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羽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羽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羽蕾雖未直接與詐騙集團基於犯意聯絡並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惟預見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及提領之工具,間接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犯意,於民國
103年9月19日,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後,旋提領前揭開戶存入之新臺幣(下同)100元至帳戶餘額0元,並於同日,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及其名下大眾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及 玉山 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 行帳戶)等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3年9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郭羽庭 等6人施以詐術,致郭羽庭等6人分別陷於錯誤,各自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羽蕾所提供之各該帳戶內(各筆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傳聞例外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31頁),且當事人對於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內容,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羽蕾(下稱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新光銀行、大眾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寄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帳戶,伊是看報紙,某某先生說可以幫伊向銀行辦理貸款,有位小姐說需要伊提款卡幫伊辦貸款,他們要求伊用黑貓寄送至桃園的某個郵政信箱。
他們要幫伊在存摺上做帳,並說若不提供密碼無法幫伊做帳云云(見院一卷第30至32頁)。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9月19日,申辦新光銀行帳戶後,旋提領前揭開戶存入之100元至帳戶餘額0元,並於同日,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大眾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郵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30至32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
104年3月11日發文字(104)新光銀業務字第2678號函暨附件被告之開戶原始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2至67頁)、玉山銀行前鎮分行103年10月7日玉山前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8至74頁)、大眾銀行104年3月24日眾財管通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之開戶之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5至79頁)等件附卷可佐。而被害人郭羽庭、 陳怡璇 、 賴坤瑀 、 鄭豐 譯、 魏君 瑀及 陳舒琦 等分別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均旋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郭羽庭(見警卷第
2至4頁)、陳怡璇(見警卷第10至11頁)、賴坤瑀(警卷第18至20頁)、 鄭豐譯 (見警卷第30至34頁)、 魏君瑀 (見警卷第42至44頁)及陳舒琦(見警卷第52至55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警卷第5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警卷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警卷第21頁)、賴坤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警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見警卷第35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銷MyCard( 智冠 )顧客聯5張(見警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1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警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8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警卷第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0頁)、台灣網站登錄目錄-IP查詢(見警卷第80頁)、MYCARD明細(見警卷第8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寄交予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上開3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郭羽庭、陳怡璇、賴坤瑀、鄭豐譯、魏君瑀及陳舒琦等匯款之人頭帳戶,及提領詐得款項之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上開3帳戶之存摺、印章遺失,密碼伊寫在存摺上,存摺和提款卡一起遺失。伊不記得新光銀行及大眾銀行提款卡密碼,玉山銀行密碼是6510******。伊是說伊只有在玉山銀行存摺上寫密碼,其他2本存摺伊沒有寫密碼,也不知道密碼,詐騙集團應該猜得出來,詐騙集團很聰明云云(見偵卷第37至40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現今晶片金融卡之提款卡密碼為至少6位數以上,一般人顯難以猜知,且若在自動提款機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即會遭到鎖卡,此為一般人所熟知之常識,詐欺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可完全操控之帳戶,斷無理由大費周章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逕自猜測、試驗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甘冒該帳戶變更密碼、掛失或報警處理致無法提領金錢之風險,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不足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情,應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素不相識且無相當之信賴關係,是被告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即毫不懷疑寄交該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已屬有疑。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是被告供稱對方要求其需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一節,已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曾任臺灣房屋公司秘書,且申辦玉山銀行係為薪資轉帳之用等語,是被告應屬有工作經驗之人,且其智識能力亦未遜於常人,則其對於上開代辦貸款程序有違常情之處,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出提款卡時,並告以密碼,足認被告於交出該帳戶之帳戶、提款卡時,已預見該成年人將以其所提供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向銀行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之控管,而辦理貸款涉及鉅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他人代辦,自當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被告與該成年人素無交情,又未詳加查證對方是否為合法之代辦公司,即率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一輕忽行為,殊難想像。
(四)復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對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97年間,曾提供SIM卡、其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6號判決處拘役50日及98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乙情,有該2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2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2691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對於率然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等情非毫無認識,然被告猶在上述貸款程序存在諸多疑點之情況下,將該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率然交付予身分不明而毫無信賴關係之該成年人,亦徵其為求順利取得貸款,縱該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區分,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其對於所交付上開帳戶相關物品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因而幫助該之不詳真實姓名年藉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等情,既有預見,然為順利取得貸款,仍以容任該男子使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縱然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在意,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並因而幫助該男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取被害人郭羽庭、陳怡璇、賴坤瑀、鄭豐譯、魏君瑀及陳舒琦等所匯款項,自屬幫助犯。
(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向其收取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男子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男子及其同夥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交付新光銀行、大眾銀行及玉山銀行等3個帳戶,經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郭羽庭、陳怡璇、賴坤瑀、鄭豐譯、魏君瑀及陳舒琦等6人之匯款,係以1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遂行6次詐欺取財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有2次幫助詐欺之前案記錄,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復令被害人求償無門,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實為社會上詐騙集團猖獗,致一般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且一次提供3個金融帳戶,被害人郭羽庭、陳怡璇、賴坤瑀、鄭豐譯、魏君瑀及陳舒琦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達187,377元(計算式:
28509+18908+29987+29987+29999+19989+29998=187377),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佐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陳舒琦、陳怡璇及郭羽庭3人調解成立,與賴坤瑀、鄭豐譯及魏君瑀3人則未和解,然被告僅賠償被害人陳舒琦2千元、賠償陳怡璇5千元(計算式:2000+2000+1000=5000)及賠償郭羽庭5千元(計算式:2000+3000=5000),此有調解筆錄(見院一卷第70至71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院二卷第23頁)在卷可佐,嗣即拒不履行,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院二卷第26頁);衡以被告自稱基督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以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見院二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賴建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表:
┌──┬───┬────┬──────────┬────┬─────┐│編號│受騙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匯款帳戶│├──┼───┼────┼──────────┼────┼─────┤│01│郭羽庭│103年9月│撥打電話向郭羽庭佯稱│103年9│28509元、││││20日21時│,因網路購物扣款方式│月20日21│18908元;││││15分稍早│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時15分、│被告新光銀││││某時│ATM自動提款機云云,│同日21時│行帳戶│││││致郭羽庭陷於錯誤,依│17分││││││指示操作ATM自動提款│││││││機,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02│陳怡璇│103年9│撥打電話向陳怡璇佯稱│103年9│29987元;││││月20日17│,因網路購物扣款方式│月20日17│被告大眾銀││││時47分稍│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時47分│行帳戶││││早某時│ATM自動提款機云云,│││││││致陳怡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提款│││││││機,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03│賴坤瑀│103年9│撥打電話向賴坤瑀佯稱│103年9│29987元;││││月21日21│,因網路購物扣款方式│月21日21│被告玉山銀││││時20分│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時35分│行帳戶│││││ATM自動提款機云云,│││││││致賴坤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提款│││││││機,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04│鄭豐譯│103年9│撥打電話向鄭豐譯佯稱│103年9│29999元;││││月21日21│,因網路購物扣款方式│月21日21│被告玉山銀││││時7分│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時45分│行帳戶│││││ATM自動提款機云云,││(另遭詐購│││││致鄭豐譯陷於錯誤,依││買21000元│││││指示操作ATM自動提款││遊戲點數)│││││機,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另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05│魏君瑀│103年9│撥打電話向魏君瑀佯稱│103年9│19989元;││││月21日21│,因網路購物扣款方式│月21日21│被告玉山銀││││時6分│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時59分│行帳戶│││││ATM自動提款機云云,│││││││致魏君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提款│││││││機,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06│陳舒琦│103年9│撥打電話向陳舒琦佯稱│103年9│29998元;││││月21日21│,因網路購物扣款方式│月21日22│被告玉山銀││││時30分│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時1分│行帳戶│││││ATM自動提款機云云,│││││││致陳舒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提款│││││││機,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