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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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告 張淑娥
陳冠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黃泰翔 律師被告郭 芳良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
林怡君 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娥新台幣貳仟捌佰玖拾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蓉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淑娥以新台幣玖佰陸拾叁萬伍仟捌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捌佰玖拾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張淑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冠蓉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參萬參仟參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陳冠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同法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其與被告間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娥新台幣(下同)28,907,329元及自起訴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蓉8,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4年7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本院卷第91頁、第110頁),嗣因被告所交付原告張淑娥用已清償借款之支票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9至編號36部分起訴時尚未到期,而於本院審理中已到期,再於104年8月5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 郭芳良 應給付原告張淑娥28,907,329元及自本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蓉8,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5頁)。又於104年11月13日再撤回原告張淑娥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返還借款部分(本院卷第168頁),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撤回,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歷次訴之追加、減縮,均係基於主張原告受被告指示匯款予蓮香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連香齋公司)之同一基礎事實,亦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稱其為人道國際餐飲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旗下事業包括人道國際酒店及蓮香齋公司,被告遂多次以口頭、簡訊及信件謊稱公司須資金週轉等情,向原告張淑娥借款,原告張淑娥遂分別自民國100年11月間起、103年間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至蓮香齋公司及蓮香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共計32筆,金額新台幣(下同)2,940萬元,被告則簽發如附表二所示36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15,422,013元。
迨上開支票發票日屆至而提示付款後,僅兌現9萬2,671元支票1紙,其餘均遭退票,該帳戶亦成為拒絕往來戶,經原告張淑娥催告後,被告於104年2月12日匯款清償40萬元,其後未再清償。另被告亦多次以口頭、簡訊方式向原告陳冠蓉借款共計850萬元,被告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4紙支票予原告陳冠蓉,惟屆期時均遭退票,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另被告於103年1月23日與訴外人蓮香齋公司簽立借據,由被告交付原告陳冠蓉,其上記載「茲向陳冠蓉小姐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雙方約定於民國104年01月23日前償還借款,借款利息月利息1.5%,借方: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立據人: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展宇 ,連帶保證人:郭芳良」等內容。為此原告張淑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陳冠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選擇之合併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郭芳良應給付原告張淑娥28,907,32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蓉8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2人均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認原告張淑娥有於100年11月29日至103年10月13日匯款至蓮香齋公司及蓮香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亦無從證明 伊有 向原告張淑娥借款,至原告張淑娥與蓮香齋公司及蓮香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律關係則與伊無涉。又原告陳冠蓉未就資金流向、兩造有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是否確曾交付金錢或有價值之物品予被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陳冠蓉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及票據上所載之發票人亦均非伊之姓名。伊雖於103年1月23日擔任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向原告陳冠蓉借款5,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惟伊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於蓮香齋公司未有財產明顯減少或履行債務有所遲延,難謂原告得向伊主張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理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張淑娥自100年11月29日至103年10月13日止,分別匯款32次至蓮香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或蓮香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金額共計2,940萬元,匯款明細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22至37頁、112頁)。
㈡、原告張淑娥收受36紙支票(如附表二所示),僅編號12之支票(票面金額92,671元)已兌現(本院卷第38至47頁、112頁)。
㈢、訴外人 許文雄 於104年2月12日交付40萬元予原告張淑娥(本院卷第89頁、第172頁背面)。
㈣、原告陳冠蓉分別於103年9月26日匯款100萬元、103年9月29日匯款30萬元、103年10月1日匯款120萬元、103年10月13日匯款60萬元、103年間(日期不清楚)匯款40萬元至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金額共計350萬元;原告陳冠蓉並於103年1月23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款500萬元(本院卷第93至99頁、第100、101頁、第112頁)。
㈤、原告陳冠蓉收受5紙支票(如附表三),支票發票人為許文雄(除附表三編號5之支票外),均未兌現(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112頁)。
㈥、103年1月23日借據上記載「茲向陳冠蓉小姐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雙方約定於民國104年01月23日前償還借款,借款利息月利息1.5%,借方: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立據人:
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展宇,連帶保證人:郭芳良」等內容。(本院卷第165、169頁)。
㈦、原證1、9、15、16、17之簡訊為被告傳送且形式上為真正;原證2、3被告書寫、繕打之信件、被證1切結書形式上為真正(本院卷第112、169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與原告2人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有,金額若干?
㈡、原告張淑娥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何?
㈢、原告陳冠蓉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何?
㈣、原告陳冠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芳良給付5百萬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先訴抗辯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張淑娥自100年11月29日至103年10月13日止,如附表一
所示匯款32次至蓮香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或蓮香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金額共計2,940萬元(本院卷第22至37頁、112頁),及被告曾分別於100年11月19日以手機傳送「...一直以來開始幾位師父的票已陸續兌現,如果一些支持我的師父提領之後,多少再轉出來票信才有可能保住,若是只有提領沒有伸縮性的週轉,票信遲早出問題,一旦票信不佳打贏官司也無法貸款,土地房產變賣也要還清所有的借款,這一點我是不會騙師父的......目前知道師父幫我的人不多......」之內容;及於103年9月29日傳送「這幾天票款還蠻多的......120萬可以開我從上海回來的日期左右嗎?另200萬元可否100萬開12月份,謝謝師父芳良」之內容;103年10月12日凌晨傳送「明天的票據因為有兩位房東的票近來都是大金額,再加上幾天累積下來,總共將近1,400萬元,真的要請師傅幫忙周轉,我也不敢向師父開口多少......」之內容;及同日下午13時54分傳送「師父今日的票款我從昨天到現在都在想調度對象,剛才也跟師父通電話,也知道師父已經儘力,至於台北跟高雄的薪資有部分是今天必須要發給的,例如工讀生及要繳他們房租及貸款費用的人員......其他算一算尚欠150萬元,師父這150萬儘量再幫忙好嗎。芳良」等情(本院卷第15至第19頁;第161至第16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且證人 張碧慧 證述:匯款條(本院卷第22-37頁)上代理人寫張碧慧,是伊去匯款。因為被告郭芳良有打電話給伊師父,說他要借錢,有一些薪資沒有領、稅款沒有繳,要伊師父借錢給他,伊師父張淑娥說他很可憐,是辦素食,所以才把錢借給他。被告有陸續跟師父借款,伊那邊都會有紀錄。伊是幫師父處理財務的。伊大概知道伊師父借3,000萬左右給被告郭芳良。伊去匯款時受款人填寫蓮香齋公司,因為蓮香齋公司是郭芳良的公司,郭芳良要伊等把錢匯到蓮香齋公司帳戶。這些錢未還,有去蓮香齋公司找被告郭芳良,他沒有出面,他找許文雄跟伊等談,許文雄說郭芳良會還120萬元,後來又一直說120萬元可能沒有辦法還,又說只能還80萬元,伊等就相信他,因為要過年沒有辦法還,因為師父也是跟別人借的,所以許文雄說先還120萬元。回去後只收到許文雄匯款40萬元。許文雄是被告的助理,許文雄也曾經有到伊師父寺裡面拿過錢,因許文雄曾經跟被告郭芳良一起去,而且都在被告郭芳良的旁邊,被告郭芳良有跟伊等表示許文雄可以代表被告郭芳良做事,許文雄才會去拿錢。。被告郭芳良打電話給伊師父,伊沒有親自接過被告的電話,被告打電話過來都是跟師父講電話。伊師父的錢也是跟別人借來借給郭芳良的。是被告郭芳良告訴伊師父,是師父告訴伊去匯款時要匯款蓮香齋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29至第132頁);及證人 胡瑞 滿證述:伊知道被告郭芳良有向原告張淑娥借錢,被告郭芳良打電話來,幾乎電話都是伊在接的,因為伊幫師父開車,伊是師父的隨從,伊是24小時隨在師父旁邊,是原告張淑娥的侍者,所以電話都是伊在接的,伊接到郭芳良的電話,郭芳良會先跟伊說,打電話是因為為員工薪資、稅金、廠商等無法給付等原因,要向師父週轉,伊就會把電話轉給師父。師父會叫張碧慧去匯款給被告郭芳良的公司蓮香齋。伊有跟張碧慧一起去台北蓮香齋公司找被告要錢,原先說要還120萬元,後來又說80萬元,最後還40萬元。
伊等去臺北蓮香齋找被告,有事先電話聯絡,但郭芳良沒有接,伊等才發簡訊,到臺北時,被告郭芳良叫許文雄跟伊等接洽。郭芳良開了很多張蓮香齋的支票給伊師父,票據上是寫蓮香齋,不是寫被告郭芳良,但伊等知道蓮香齋是郭芳良的公司。因為是被告郭芳良打電話過來借錢,實際上借款給被告郭芳良。因為都是被告郭芳良本人打電話過來,叫伊師父匯到蓮香齋公司帳戶。只有一張票據有兌現,其他都沒有兌現。確實有借錢給被告郭芳良,他每次打電話過來說要跟師父借錢,無法記得每次借款時間、金額。經統計大約3,00
0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33至第135頁),證人所述與前述附表一之匯款及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吻合,且所述內容並無偏頗之虞,應堪採信。再證人即蓮香齋公司擔任總務負責公司的銀行業務、設備財務、經營保養管理之員工 顏殿龍 證述:伊知道被告郭芳良有經常對外借錢,被告郭芳良是個人打電話跟北中南所認識寺廟、廠商做資金週轉,北部請伊到借貸關係人處拿取現金到銀行提款、存款,北部業務都是伊處理,南部部分據伊所知,是跑業務的 王志文 ,中部是許文雄自己開車去。伊知道被告郭芳良有向原告張淑娥借錢,不知道借的金額。伊認識陳冠蓉,是伊公司的制服廠商,伊知道被告郭芳良有向陳冠蓉借錢,但借款金額不清楚。伊在郭芳良辦公室有聽到郭芳良說他自己公司的員工薪資要發、勞健保、房租等費用要支付,能否借三、五百萬元。郭芳良都是開蓮香齋公司的支票,有時候會用特別助理許文雄的票。許文雄處理全部財務及擔任司機。因為被告郭芳良自己的財務已經破產無法開立票據,才會用蓮香齋公司負責人讓他擔人頭,伊曾經也是他子公司的人頭等語(地136頁至第140頁),雖證人顏殿龍曾因涉侵占蓮香齋公司餐券,遭蓮香齋公司提出告訴,惟上開顏殿龍證述內容並無偏頗不實之情,所為證述內容與前開其他證人證述內容及附表一匯款資料及附表二支票資料及被告傳送於原告張淑娥之簡訊內容互相勾稽,可徵被告每一次向原告張淑娥借款,原告張淑娥就因被告向其借款而同意依被告指示匯款至連香齋公司帳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說明,兩造間就借款之意思表示堪認有合致,兩造間存有29,40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兩造間雖未約定借款清償期限,惟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已到期,該支票既係被告交付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據此認定票據到期日即為清償系爭借款日,兩造有約定票據到期日為借款清償日,且原告催告被告還款後,已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堪以認定。又原告張淑娥主張被告已清償492,671元(支票部分計92,671元,訴外人林文雄代清償部分計40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張淑娥28,907,329元,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洵屬有據。
⒊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張淑娥主張之系爭消費借貸事實,業經其為相當之舉證,且亦已使本院就此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而被告就此均無法提出相當可信之反證,原告張淑娥主張之系爭借貸關係自確存在,被告雖辯稱並沒有擔任蓮香齋公司之負責人,不論原告2人匯款給蓮香齋公司,及原告張淑娥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也不是被告簽發,所以本件借款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既未能提出或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其所辯自難憑採。
㈡、次查原告陳冠蓉分別如附表三於103年9月26日匯款100萬元、103年9月29日匯款30萬元、103年10月1日匯款120萬元、103年10月13日匯款60萬元、103年間某日匯款40萬元至蓮香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金額共計350萬元;原告陳冠蓉並於103年1月23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款500萬元(本院卷第93至99頁、第100、101頁、第112頁)等情,及被告曾傳送「陳小姐,簡訊已收到....,還沒給你的票款還有850萬元,真的要跟你商量,票期需改小額,然後時間再拉長,才不會辜負您,因為目前不好週轉,真的請你諒解。」之內容,有該內容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第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再佐以上述證人顏殿龍之證述內容,被告尚欠原告陳冠蓉850萬元乙節,應堪認定。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足參。本件就被告積欠原告陳冠蓉之850萬元中之500萬元部分,兩造與訴外人蓮香齋公司於103年1月23日立有借據,就該500萬元部分原告陳冠蓉既同意連香齋公司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該500萬元借款,既以連香齋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依原告陳冠蓉與被告間意思表示之真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陳冠蓉與蓮香齋公司間,原告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此50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與被告間,就此部分,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屬無理由。故依上述證人顏殿龍之證言及原告陳冠蓉之匯款及被告郭芳良傳送原告陳冠蓉之內容,原告陳冠蓉主張與被告間就350萬元部分存有借貸關係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提出或指出相關證明方法,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從而依附表三所載原告陳冠蓉所持有原告交付之票據均已到期,原告陳冠蓉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計350萬元部分,業經其為相當之舉證,且亦已使本院就此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而被告就此均無法提出相當可信之反證,原告主張之系爭借貸關係自確存在,即有理由。
㈢、末按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證債務非因主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判例參照);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陳冠蓉依兩造間103年1月23日所立之借據,主張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500萬元之借款,被告既未否認借據之真正,且如前述,被告亦傳送「還沒有給你提領的票款還有850萬元」之內容(本院卷第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連帶保證人自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原告陳冠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據所載500萬元借款,為有理由。
八、綜上,原告張淑娥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07,32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8日(本院卷第115頁、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冠蓉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6日(本院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冠蓉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6日(本院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告陳冠蓉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請求本院擇一為被告有利之判決,已如前所述,故就原告陳冠蓉請求被告給付850萬元應為全部勝訴判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一:原告張淑娥匯款明細表┌─┬─────┬──────┬───────────┬────┐│編│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受款帳戶│代理人││號││(新台幣元)│││├─┼─────┼──────┼───────────┼────┤│01│100.11.29│1,500,000│蓮香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 張碧惠 │││││公司000000000000││├─┼─────┼──────┼───────────┼────┤│02│103.06.17│750,000│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張碧惠│││││0000000000000││├─┼─────┼──────┼───────────┼────┤│03│103.06.17│1,250,000│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張碧惠│││││0000000000000││├─┼─────┼──────┼───────────┼────┤│04│103.06.18│1,000,000│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張碧惠│││││0000000000000││├─┼─────┼──────┼───────────┼────┤│05│103.06.26│600,000│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 胡瑞滿 │││││0000000000000││├─┼─────┼──────┼───────────┼────┤│06│103.06.26│600,000│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字跡不清│││││0000000000000│楚│├─┼─────┼──────┼───────────┼────┤│07│103.06.30│900,000│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張碧惠│││││0000000000000││├─┼─────┼──────┼───────────┼────┤│08│103.06.30│600,000│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張碧惠│││││0000000000000││├─┼─────┼──────┼───────────┼────┤│09│103.07.10│500,000│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張碧惠│││││0000000000000││├─┼─────┼──────┼───────────┼────┤│10│103.07.10│500,000│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張碧惠│││││0000000000000││├─┼─────┼──────┼───────────┼────┤│11│103.07.10│500,000│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張碧惠│││││0000000000000││├─┼─────┼──────┼───────────┼────┤│12│103.07.21│600,000│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張碧惠│││││0000000000000││├─┼─────┼──────┼───────────┼────┤│13│103.07.21│400,000│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張碧惠│││││0000000000000││├─┼─────┼──────┼───────────┼────┤│14│103.07.24│500,000│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張碧惠│││││0000000000000││├─┼─────┼──────┼───────────┼────┤│15│103.08.04│750,000│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張碧惠│││││0000000000000││├─┼─────┼──────┼───────────┼────┤│16│103.08.04│750,000│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張碧惠│││││0000000000000││├─┼─────┼──────┼───────────┼────┤│17│103.08.07│700,000│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張碧惠│││││0000000000000││├─┼─────┼──────┼───────────┼────┤│18│103.08.07│800,000│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張碧惠│││││0000000000000││├─┼─────┼──────┼───────────┼────┤│19│103.08.15│1,000,000│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張碧惠│││││0000000000000││├─┼─────┼──────┼───────────┼────┤│20│103.08.15│2,000,000│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張碧惠│││││0000000000000││├─┼─────┼──────┼───────────┼────┤│21│103.08.15│650,000│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張碧惠│││││0000000000000││├─┼─────┼──────┼───────────┼────┤│22│103.08.15│350,000│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張碧惠│││││0000000000000││├─┼─────┼──────┼───────────┼────┤│23│103.08.26│300,000│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 張玉盆 │││││0000000000000││├─┼─────┼──────┼───────────┼────┤│24│103.08.26│1,000,000│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張玉盆│││││0000000000000││├─┼─────┼──────┼───────────┼────┤│25│103.08.29│1,700,000│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張碧惠│││││0000000000000││├─┼─────┼──────┼───────────┼────┤│26│103.09.09│1,000,000│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張碧惠│││││0000000000000││├─┼─────┼──────┼───────────┼────┤│27│103.09.11│1,200,000│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張碧惠│││││0000000000000││├─┼─────┼──────┼───────────┼────┤│28│103.09.11│800,000│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張碧惠│││││0000000000000││├─┼─────┼──────┼───────────┼────┤│29│103.09.29│300,000│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張碧惠│││││0000000000000││├─┼─────┼──────┼───────────┼────┤│30│103.09.29│900,000│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張碧惠│││││0000000000000││├─┼─────┼──────┼───────────┼────┤│31│103.10.13│1,200,000│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張碧惠│││││0000000000000││├─┼─────┼──────┼───────────┼────┤│32│103.10.13│3,800,000│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張碧惠│││││0000000000000││├─┼─────┼──────┼───────────┼────┤││總計│29,400,000│││└─┴─────┴──────┴───────────┴────┘
附表二:原告張淑娥收受支票明細表┌─┬─────┬──────┬──────┬─────────┐│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註││號││(新台幣元)│││├─┼─────┼──────┼──────┼─────────┤│01│103.11.25│400,000│PG0000000│存款不足退票。│├─┼─────┼──────┼──────┼─────────┤│02│103.12.11│300,000│PG0000000││├─┼─────┼──────┼──────┼─────────┤│03│103.12.04│144,000│PG0000000│發票人為許文雄│├─┼─────┼──────┼──────┼─────────┤│04│103.12.18│300,000│PG0000000││├─┼─────┼──────┼──────┼─────────┤│05│103.12.19│400,000│PG0000000││├─┼─────┼──────┼──────┼─────────┤│06│103.12.25│400,000│PG0000000││├─┼─────┼──────┼──────┼─────────┤│07│103.12.26│400,000│PG0000000││├─┼─────┼──────┼──────┼─────────┤│08│103.12.30│4,800,000│PG0000000││├─┼─────┼──────┼──────┼─────────┤│09│104.01.04│200,000│PG0000000││├─┼─────┼──────┼──────┼─────────┤│10│104.01.15│200,000│PG0000000││├─┼─────┼──────┼──────┼─────────┤│11│104.01.19│400,000│PG0000000││├─┼─────┼──────┼──────┼─────────┤│12│104.01.20│92,671│PG0000000│有兌現││││││發票人為許文雄│├─┼─────┼┼──────┼─────────┤│13│104.01.22│400,000│PG0000000││├─┼─────┼──────┼──────┼─────────┤│14│104.01.24│200,000│PG0000000││├─┼─────┼──────┼──────┼─────────┤│15│104.01.26│400,000│PG0000000││├─┼─────┼──────┼──────┼─────────┤│16│104.02.04│200,000│PG0000000││├─┼─────┼──────┼──────┼─────────┤│17│104.02.15│200,000│PG0000000││├─┼─────┼──────┼──────┼─────────┤│18│104.02.26│400,000│PG0000000││├─┼─────┼──────┼──────┼─────────┤│19│104.03.05│200,000│PG0000000│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20│104.03.05│350,000│PG0000000│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21│104.03.14│350,000│PG0000000││├─┼─────┼──────┼──────┼─────────┤│22│104.03.19│400,000│PG0000000││├─┼─────┼──────┼──────┼─────────┤│23│104.03.20│92,671│PG0000000│發票人為許文雄│├─┼─────┼──────┼──────┼─────────┤│24│104.03.21│300,000│PG0000000││├─┼─────┼──────┼──────┼─────────┤│25│104.03.25│200,000│PG0000000││├─┼─────┼──────┼──────┼─────────┤│26│104.03.26│400,000│PG0000000││├─┼─────┼──────┼──────┼─────────┤│27│104.04.05│200,000│PG0000000││├─┼─────┼──────┼──────┼─────────┤│28│104.04.05│350,000│PG0000000││├─┼─────┼──────┼──────┼─────────┤│29│104.04.14│350,000│PG0000000││├─┼─────┼──────┼──────┼─────────┤│30│104.04.19│500,000│PG0000000││├─┼─────┼──────┼──────┼─────────┤│31│104.04.20│92,671│PG0000000│發票人為許文雄│├─┼─────┼──────┼──────┼─────────┤│32│104.04.21│300,000│PG0000000││├─┼─────┼──────┼──────┼─────────┤│33│104.04.26│500,000│PG0000000││├─┼─────┼──────┼──────┼─────────┤│34│104.05.05│350,000│PG0000000││├─┼─────┼──────┼──────┼─────────┤│35│104.05.14│350,000│PG0000000││├─┼─────┼──────┼──────┼─────────┤│36│104.05.21│300,000│PG0000000││├─┼─────┼──────┼──────┼─────────┤││總計│15,422,013│││└─┴─────┴──────┴──────┴─────────┘
附表三:原告陳冠蓉收受支票明細表┌─┬─────┬──────┬──────┬─────────┐│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註││號││(新台幣元)│││├─┼─────┼──────┼──────┼─────────┤│01│103.11.24│500,000│PG0000000│存款不足退票。│├─┼─────┼──────┼──────┼─────────┤│02│103.12.3│1,000,000│PG0000000││├─┼─────┼──────┼──────┼─────────┤│03│103.12.18│1,000,000│PG0000000││├─┼─────┼──────┼──────┼─────────┤│04│103.12.25│1,000,000│PG0000000││├─┼─────┼──────┼──────┼─────────┤│05│104.01.23│5,000,000│PG0000000│發票人為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總計│8,5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