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33號聲請人 范桂華 相對人 趙家柱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6月1日結婚,未料相對人婚後於102年7月間離家返回泰國,一去不回,毫無音訊。
目前不知去向,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妻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夫為泰國人,兩造婚後曾共同住居在我國雲林縣境內,有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婚字第46號離婚事件之103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我國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 鄭東彬 到庭證稱:聲請人是我的員工,聲請人住在我那邊的宿舍,聲請人跟我說她有結婚,對方即相對人是泰國人,相對人從來都沒有到宿舍找過聲請人,我從未看過相對人,聲請人說她也不知道現在相對人在哪裡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詢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兩造於93年3月15日結婚,而相對人於102年7月11日出境,其後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4月
3日移署出 管婷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於102年7月11日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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