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慧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慧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慧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29日20時4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3樓「CLUBMONACO」專櫃,趁該專櫃管領權人 林雅惠 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專櫃所陳列之針織白色條紋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5,900元),得手後,將衣服藏置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林雅惠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上衣1件(已發還予林雅惠)。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證人林雅惠於警詢指訴、③員警職務報告、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押筆錄、⑤扣押物品目錄表、⑥贓物認領保管單、⑦現場及贓物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伺機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格不高,亦已將所竊得之物歸還與被害人;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竊得之財物針織白色條紋上衣1件(價值5,900元)已由被害人領回(見速偵卷第14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倘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無庸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