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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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東昕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見 沈瑞清 將其所有htc廠牌、型號desi
red728x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透明保護殼1個)放置在該處加水機上方,以充電器、充電線連接插座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拔取上開充電中之充電器、充電線,將上開行動電話、充電器、充電線取走而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沈瑞清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發現上開充電中之行動電話、充電器、充電線失竊報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於翌日(即2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現身形、長相與調閱監視器畫面中嫌疑人相似之蔡東昕,乃上前盤查並出示監視器畫面,蔡東昕因而坦承犯行,並取出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充電器、充電線供發還與沈瑞清,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蔡東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瑞清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書。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率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和平,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事後業已發還與告訴人,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使用竊得之行動電話供作其他不法用途或以低價轉賣,造成告訴人追償無門或徒增告訴人困擾等犯罪情節,暨其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