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齊
王信欽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被告 莊騏 明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吳春生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824、2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附表三編號4所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共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壹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捌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共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庚○○、甲○○、己○○3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APOGEE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供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量秤分裝毒品,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民國103年7月24日)、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數量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人 毫1次,藉此營利。
(二)庚○○、甲○○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庚○○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APOGEE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其等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並以庚○○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量秤分裝毒品,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103年6月1日)、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數量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 于秦 1次(價金全歸庚○○所有,甲○○並無分得),藉此營利。
(三)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販賣毒品聯絡之用,自103年4月2日起至
5月4日止,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數量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購毒者戊○○等人共8次,均藉此營利。
二、嗣經警於103年8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同日下午12時59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1324號搜索票,分別前往庚○○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己○○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搜索,當場在庚○○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67公克)、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即前揭APOGEE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臺等物;另在己○○上揭住處扣得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
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因而查獲。庚○○、甲○○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戊○○、辛○○、丁○○、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戊○○、辛○○、丁○○、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證人戊○○、辛○○、丁○○、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詳後述),而依上述警詢筆錄觀察,員警於詢問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並無違法不當訊問之情事,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並無遭受不正訊問等語,則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深刻,且未與被告己○○同庭接受訊問,就相關案情之敘述亦較少顧慮,復無其他妨害證人陳述任意性之情事,應認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為證明本件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述規定,證人戊○○、辛○○、丁○○、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明確。本件被告己○○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戊○○、辛○○、丁○○、丙○○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戊○○、辛○○、丁○○、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依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而為陳述,以偽證罪責擔保其信用性,依卷附筆錄並未顯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違法不當訊問或受不當影響之情事,且其等從未表示檢察官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形,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證人戊○○、辛○○、丁○○、丙○○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除被告己○○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戊○○、辛○○、丁○○、丙○○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業據本院論述如上),其餘均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77、78頁、108頁反面、185頁反面),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附表一編號1(即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2部分(即被告庚○○、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庚○○(見警卷第1至17頁、偵一卷第121至123頁、聲羈卷第5至6頁、偵二卷第22至24頁、院一卷第36至48、108至136、183至202頁)、甲○○(見警卷第81至87頁、偵一卷第40至42頁、院一卷第36至48、108至136、183至202頁)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與證人 張人毫 (見警卷第10
7至116頁、偵一卷第54至55頁)及 邱于秦 (見警卷第13
2至142頁、偵一卷第156至157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6月1日之監聽譯文(警卷第18至19頁)、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7月24日之監聽譯文(見警卷第21頁)、被告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6至31頁)、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32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警卷第32至39頁)、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0至95頁)、被告張人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19至12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張人毫、見警卷第127至129頁)、邱于秦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48至15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邱于秦、見警卷第155至157頁)、本院103年聲監字第659號通訊監察書、103年聲監續字第1175號通訊監察書、103年聲監續字第1369號通訊監察書、103年聲監續字第1587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301、303至305頁)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後淨重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9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94
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40至41頁)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部分(即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己○○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戊○○電話聯絡並見面,亦有於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電話聯絡後見面、收售價金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戊○○電話聯絡並見面後,有帶戊○○直接見藥頭,因戊○○想要賒欠,沒有交易成功。附表二編號1至3、7、8所示,伊係與購毒者合資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4至
6所示,伊係幫購毒者向藥頭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院一卷第65、75、200至202頁);被告己○○之辯護人亦以:一般販毒者手上會有很多毒品,再販賣給下線,本案是由下線一直聯絡被告己○○,到特定地點後,下線拿錢給己○○,己○○拿到錢再到某地拿貨出來,顯與一般販賣毒品情況不同,與被告己○○所辯合資、調貨特徵比較類似。被告己○○沒有牟利,應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為被告己○○辯護。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點見面等情,業據被告己○○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12
4至126頁、院一卷第65、75、200至202頁),且經證人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5至184、195至198頁、偵一卷第18至20、23至25頁、院一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9頁),復有本院103年聲監字第32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警卷第188至194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此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己○○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既遂?被告己○○究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或係與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查,質之被告己○○於103年8月22日偵查中坦認:「(問:你是否於
103年4月2日,○○○區○○路附近的全家超商賣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綽號第二仔即戊○○?)戊○○都會拿錢給我,要我去跟別人購買安非他命,再跟戊○○一起施用」云云(見偵一卷第125頁);其於104年6月
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我是幫辛○○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3及7、8是合資」等語(見院一卷第65頁);嗣於104年7月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翻異前詞,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院一卷第75頁)。然被告己○○果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何以其於偵查中及104年6月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均坦認上情在卷?亦未見其有何合理之辯解,是被告己○○嗣雖辯稱其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⑶被告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戊○○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內容如下(代號A為被告己○○、代號B為戊○○):
①103年04月02日19時40分38秒:
A:喂
B:喂
A:喂,ㄟ
B:ㄟ.你可以過來找我嗎?
A:要等一下
B:要等一下喔
A:ㄟ,差不多1小時
B:1小時喔
A:可以嗎?
B:好阿,就是意思9點以前就對了
A:阿要那個…你知道那個齁
B:你那個阿…5號阿,你說一下
A:那個沒辦法阿
B:不用再那個了,用1就可以了啦,先借一下,週轉一下,癮來了你知否?
A:那個…我…
B:你說一下阿,拜託ㄟ,5號,5號就後天阿,今天幾號了阿
A:我跟他說看看
B:拜託一下,幫忙ㄟ
A:我知道啦,我跟他說看看
B:好啦②同日21時18分48秒:
(B傳簡訊予A)我過去怎樣③同日21時19分57秒:
(A傳簡訊予B)我們還在忙,要的話要晚一點④同日21時20分35秒:
A:喂
B:給我時間阿
A:時間沒辦法預算,我要等他ㄟ
B:你娘ㄟ
A:你ㄟ時間...我在等他阿
B:等我?
A:等他阿
B:等他喔,好阿⑤同日22時47分45秒:
(A傳簡訊予B)你再10分鐘到我朋友那⑥同日23時01分43秒:
A:喂
B:喂
A:我有發給你那種ㄟ
B:阿?
A:我不是有發給你
B:阿,你說啥?
A:我有發簡訊給你
B:喔,我看一下⑦同日23時55分58秒:
A:喂
B:在哪阿
A:阿不說話
B:「辣阿」
A:辣?
B:ㄟ
A:什麼辣阿,什麼阿?
B:好阿,此話不宜久留阿,你開門阿
A:阿?
B:你有開門尼阿⑧同日23時57分58秒:
B:喂
A:阿你…
B:阿?
A:你是怎樣啦
B:怎樣
A:你不是叫我開門
B:喔…我要到了,我到全家勒
A:阿?
B:我到全家阿勒
A:齁,阿你快一點
B:我在走路啦⑷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賒帳方
式販賣價值1千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事實,已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問:現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於103.04.02.19時40分38秒、103.04.02.21時18分48秒、103.04.02.21時19分57秒、103.04.02.21時20分35秒、103.04.02.22時47分45秒、103.04.02.23時01分43秒、103.04.02.23時55分58秒及103.04.02.23時57分58秒等八通『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請問這是你與何人從事何種事件的通話內容?是否有交易成功?於何地完成毒品交易?)這是我要向綽號黑點男子購買1000元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有,但是我沒有拿錢給他,我是先向他借毒品來,但是在什麼時候還錢給他的,我忘記了,但是我確定有還給他這次購買毒品的錢。我們是在高雄市○○區○○○路(靠近高速公路下)的全家超商前完成毒品交易,綽號黑點是用衛生紙包著用夾鏈袋包著第二級毒品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78頁);於偵查中結證:「(提示103.04.02.19時40分、21時18分、21時19分、21時20分、22時47分、23時01分、23時55分、23時57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問:
通話內容為何?)我要跟 侯際鈞 買安非他命,我講的一指的是1000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區○○路附近全家超商外,交易時間於23時57分通話後,是『黑點』拿安非他命給我的」(見偵一卷第19頁)、「(問:『黑點』經過警方查詢,他的本名叫己○○,你有何意見?)沒有」(見偵一卷第24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你於警詢陳述你有與綽號『黑點』的人交易毒品,在庭的何人是綽號『黑點』的人?)(當庭指認被告己○○)穿綠衣服的被告」、「(問:你於警詢時陳述你跟己○○是用買的,若你所述是合資、調的,為何在警詢時陳述是用買的,是否清楚買、合資、調等意思有無不一樣?)因為我是打電話給己○○,透過己○○取得毒品,不知道他跟誰處理,不知道他有沒有賺我的錢」、「(問:你與被告己○○交情如何?)還好,只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生意往來,沒有私交」、「(問:你剛回答辯護人稱你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透過己○○取得,不知道他向何人取得,也不知道己○○有無賺錢?)是」、「(問:你們在打電話聯絡之前有無先講過要合資購買?)曾經一次。(問:起訴書所載的三次有沒有?)沒有」、「(提示警卷第188頁10
3年4月2日監聽譯文,問:你說『用這個就可以,先借一下,週轉一下』,這句話的意思為何?)要借1千元的毒品,先欠錢」、「(提示警卷第178至179頁調查筆錄,問:警詢時警察也有提示上開譯文給你,你回答「我是向『黑點』男子買1千元的第二級毒品,沒有拿錢給他,先向他借毒品,什麼時候還錢給他我忘記了,但我確定有還他這次購買毒品的錢」,與你今天所述不一樣,究竟有無還錢?)以警詢筆錄所述為準,我有還他這筆1千元,只是忘了什麼時候還」等語明確(見院一卷第185頁反面至189頁)。
⑸依前述通聯譯文內容語意以觀,被告己○○與戊○○2
人此次毒品交易之過程,係戊○○於第一通電話中先以「不用再那個了,用1就可以了啦,先借一下,週轉一下,癮來了你知否?」之暗語,向被告己○○表明賒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被告己○○嗣以簡訊回覆:「我們還在忙,要的話要晚一點」、「你再10分鐘到我朋友那」等語,意即被告己○○已同意戊○○賒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提議,堪認其2人已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金及地點達成合意,倘被告己○○並無出賣毒品予戊○○之意,何有要戊○○前來見面之理?且被告己○○與戊○○見面後如未能順利完成交易,雙方事後所為之通聯或繼續交易毒品之過程,又豈有不提出質疑之理?由是,益徵證人戊○○前揭證述,既有上開補強證據以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己○○之辯護意旨又以此次被告己○○係與戊○○合資購毒云云,然細譯前揭譯文,既未見被告己○○與戊○○有何談及「合資」之隻字片語,就彼等各自出資金額、分配毒品數量等亦付之闕如,遑論被告己○○有何向輾轉向上游調貨之事,且被告己○○與戊○○談及毒品交易之過程,亦無絲毫戊○○遭勉強之情。綜此,足認被告己○○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無訛。
⑹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改稱:「(問:你跟己
○○聯絡過程中,你是單純跟己○○購買,或是你請己○○幫你調,或是你們合資一起跟別人購買?)合資吧」、「(問:你們怎樣合資?)忘記了」、「(問:一般來講,合資是誰出多少錢、誰出多少錢,你們的情形為何?)己○○先墊,我都還沒拿出錢」、「(提示警卷第188頁103年4月2日監聽譯文,問:你說「用這個就可以,先借一下,週轉一下」,這句話的意思為何?)要借1千元的毒品,先欠錢」、「(問:103年4月2日所借的1千元毒品,事後有無還錢?)沒有」云云,附和被告己○○前揭所辯,嗣經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其又證稱:「以警詢筆錄所述為準,我有還他這筆1千元,只是忘了什麼時候還」等語(見院一卷第185頁反面至189頁),衡以被告己○○與戊○○並無私交,倘戊○○如此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欠之價款未清償,戊○○理應無再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戊○○之可能(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以:「(問:是否認識戊○○、丁○○、丙○○、辛○○?)有見過,但不熟。(問:知否己○○與他們之間有一些毒品往來?)知道。他們兄弟都會打電話給己○○,麻煩他幫忙處理毒品的東西,本身己○○沒有要做這部分,他說你有門路幫我調貨,常打電話一直煩,他想說好吧,就幫他們處理,跟藥頭拿東西」、「(問:你稱你確定己○○幫洪姓三兄弟買毒品沒有賺價差,你如何確定?)因為藥頭都在我那邊,他錢丟給藥頭就把東西拿給人家,錢人家就收走了,他沒有賺到任何一毛錢,我都有看到。(問:每次洪姓三兄弟跟己○○交易你都在你機車行這樣交易嗎?)除非他們在機車行以外的地方,大部分己○○都會跟我抱怨『幹,每次幫忙做這個東西...,每次打電話來跟我講成這樣』云云(見院一卷第108至117頁),附和被告己○○前揭所辯,然復自承:「(問:有無看到戊○○在103年4月2日晚上11時57分跟己○○做毒品交易?)沒有」、「(問:你是聽己○○講的,還是當場看他們有合資跟 達哥 買?)聽莊講的,錢是直接給達哥」等語(見院一卷第108至117頁),堪認庚○○並未親自見聞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之經過,而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己○○之證據。由是,堪認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己○○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戊○○賒帳1000元,嗣已清償此筆甲基安非他命價款1000元之事,應堪憑採。則被告己○○前揭所辯,乃不合理,而無足憑採,足認被告己○○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點見面,向戊○○收受現金1千元,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戊○○等情,業據被告己○○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124至126頁、院一卷第65、75、
200至202頁),且經證人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5至184、195至19
8頁、偵一卷第18至20、23至25頁、院一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9頁),復有本院103年聲監字第32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警卷第188至194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此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己○○究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戊○○、或係與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查,被告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己○○果係與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2人各自分擔之金額多少?各自分配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份量多寡?等等細節,均未見被告己○○有何具體說明,是被告己○○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⑶被告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戊○○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內容如下(代號A為被告己○○、代號B為戊○○):
①103年4月4日11時53分42秒:
A:喂
B:喂
A:喂
B:我「第二ㄟ」阿
A:ㄟ怎樣?
B:阿那個阿,1阿,來找我,人家要的
A:等一下
B:阿?
A:等一下我打給你
B:你打這支喔
A:好②同日12時13分15秒:
A:喂
B:喂
A:我馬上打給你啦
B:好阿③同日12時35分05秒:
A:喂
B:喂.阿你在哪裡阿?
A:你在…下面嗎
B:阿?
A:你在…下面喔
B:我們這邊下面阿
A:我在那個…(語意無法辨識)
B:都會公園那裡有沒有
A:嘿阿
B:嘿阿,阿都會公園這裡…阿你再過來是不是要去我們上次那個地方那裏對否
A:我在那個地下道這裡
B:地下道?那裡阿?
A:就是那個…不是阿,天橋阿,天橋阿
B:阿?
A:天橋
B:什麼東西阿,你現在在哪裡阿?
A:天橋
B:蒸餃?
A:天橋
B:天橋.你現在在天橋尼阿
A:嘿阿
B:阿你下來,你天橋下來有沒有,我在旁邊的公園阿,還沒過捷運站喔
A:喔
B:喔好④同日12時38分50秒:
A:喂
B:你在哪裡阿?
A:你...大力果汁你知不知道?
B:我不知道阿
A:我現在要過去了
B:什麼東西阿⑷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價值
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事實,已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問:現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於103.04.04.11時53分42秒、103.04.04.12時13分15秒、103.04.04.12時35分05秒、103.04.04.12時38分50秒等四通『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請問這是你與何人從事何種事件的通話內容?是否有交易成功?於何地完成毒品交易?)這幾通就是我要向綽號黑點購買1000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內容中所提到的「1」就是購買1000元二級毒品的代號。有交易成功。我們是約在高雄市○○區○○路的都會公園門口完成毒品交易的,我和綽號黑點都騎乘機車去到交易的地點,這次綽號黑點是用夾鏈袋包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親自交給我,我也是將一張面額1000親手交給他的」等語(見警卷第179、180頁);於偵查中結證:「(提示103.04.04.11時53分、12時13分、12時35分、12時38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問:通話內容為何?)我要跟侯際鈞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講的一也是指1000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 楠梓 區都會公園附近的天橋下,交易時間於12時38分通話後1、2分鐘,是侯際鈞拿安非他命給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問:『黑點』經過警方查詢,他的本名叫己○○,你有何意見?)沒有」(見偵一卷第24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你於警詢陳述你有與綽號『黑點』的人交易毒品,在庭的何人是綽號『黑點』的人?)(當庭指認被告己○○)穿綠衣服的被告」、「(問:你於警詢時陳述你跟己○○是用買的,若你所述是合資、調的,為何在警詢時陳述是用買的,是否清楚買、合資、調等意思有無不一樣?)因為我是打電話給己○○,透過己○○取得毒品,不知道他跟誰處理,不知道他有沒有賺我的錢」、「(問:你與被告己○○交情如何?)還好,只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生意往來,沒有私交」、「(問:你剛答辯護人稱你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透過己○○取得,不知道他向何人取得,也不知道己○○有無賺錢?)是」、「(問:你們在打電話聯絡之前有無先講過要合資購買?)曾經一次。(問:起訴書所載的三次有沒有?)沒有」等語明確(見院一卷第185頁反面至189頁)。
⑸依前述通聯譯文內容語意以觀,被告己○○與戊○○2
人此次毒品交易之過程,係戊○○於先於通話中先以「阿那個阿,1阿,來找我,人家要的」之暗語,向被告己○○表明購買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被告己○○嗣回以「阿你下來,你天橋下來有沒有,我在旁邊的公園阿,還沒過捷運站喔」等語,與戊○○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衡情被告己○○已同意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提議,亦即其2人已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金及地點達成合意。益徵證人戊○○前揭證述,既有上開補強證據以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己○○之辯護意旨又以此次被告己○○係與戊○○合資購毒云云,然細譯前揭譯文,既未見被告己○○與戊○○有何談及「合資」之隻字片語,就彼等各自出資金額、分配毒品數量等亦付之闕如,遑論被告己○○有何向輾轉向上游調貨之事,且被告己○○與戊○○談及毒品交易之過程,亦無絲毫戊○○遭勉強之情。綜此,足認被告己○○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行無訛。
⑹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改稱:「(提示警卷
190頁、193至194頁103年4月4日及103年4月13日監聽譯文,問:這兩次的情形是否如同103年4月2日,或不一樣?)(閱覽後稱)不一樣。…我叫他幫我拿東西。103年4月4日那次是人家要的,我叫己○○幫我調」等語,附和被告己○○前揭所辯,然則細譯被告己○○所辯此次乃係「合資」,證人戊○○此卻陳稱「調(貨)」,2者所陳,顯不相同,而無足採為有利被告己○○之證據。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以:「(問:是否認識戊○○、丁○○、丙○○、辛○○?)有見過,但不熟。(問:知否己○○與他們之間有一些毒品往來?)知道。他們兄弟都會打電話給己○○,麻煩他幫忙處理毒品的東西,本身己○○沒有要做這部分,他說你有門路幫我調貨,常打電話一直煩,他想說好吧,就幫他們處理,跟藥頭拿東西」、「(問:你稱你確定己○○幫洪姓三兄弟買毒品沒有賺價差,你如何確定?)因為藥頭都在我那邊,他錢丟給藥頭就把東西拿給人家,錢人家就收走了,他沒有賺到任何一毛錢,我都有看到。(問:每次洪姓三兄弟跟己○○交易你都在你機車行這樣交易嗎?)除非他們在機車行以外的地方,大部分己○○都會跟我抱怨『幹,每次幫忙做這個東西…,每次打電話來跟我講成這樣』云云,附和被告己○○前揭所辯,然復自承:「(問:103年4月4日中午12時40分在都會公園門口有看到戊○○跟己○○買甲基安非他命嗎?)沒有。」、「(問:你是聽己○○講的,還是當場看他們有合資跟達哥買?)聽莊講的,錢是直接給達哥」等語,堪認庚○○並未親自見聞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之經過,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己○○之證據。是被告己○○前揭所辯,乃屬不實,而無可憑採。足認被告己○○確有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⒊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⑴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地點見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戊○○,價金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己○○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124至126頁、院一卷第65、75、200至202頁),且經證人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5至184、195至198頁、偵一卷第18至20、23至25頁、院一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9頁),復有本院103年聲監字第32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警卷第188至194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此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己○○究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戊○○、或係與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查,被告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己○○果係與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2人各自分擔之金額多少?各自分配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份量多寡?等等細節,均未見被告己○○有何具體說明,是被告己○○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⑶被告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戊○○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內容如下(代號A為被告己○○、代號B為戊○○):
①103年4月13日20時44分41秒:
A:喂,喂
B:1阿
A:我家那裡阿
B:嘿阿
A:阿?
B:嘿啦
A:(不清)
B:阿?喂
A:現在是怎樣啦?
B:1阿
A:在我家這邊
B:在你家那邊
A:恩
B:阿你要不要來阿
A:阿是...之前那樣嗎?
B:阿?
A:之前這樣尼啦?
B:1阿
A:阿那個齁
B:阿
A:確定齁,確定齁
B:嘿啦,阿你過來喔
A:不過我現在繞回去很遠ㄟ,要等我一下
B:多久阿?
A:我現在再繞過去...過去那個找朋友那邊,在澄清湖這邊繞過去ㄟ
B:阿多久會到阿?
A:我就盡量快了
B:好啦好啦②同日21時13分07秒:
A:喂
B:你在哪裡阿?
A:在騎車的路上啦.喔.我用好就會打給你了.等
一下啦
B:阿會超過一小時沒有阿
A:我騎很快了啦
B:用飆的阿,用翅膀,不然沒有你等一下就知道了
A:什麼阿
B:快點阿
A:好啦,騎機車就快冷死了,你還打電話拖時間
B:好啦好啦③同日21時38分25秒:
A:喂
B:喂
A:雜貨店
B:哪裡阿?
A:雜貨店
B:阿?
A:雜貨店啦
B:雜貨店,那裡阿?
A:你們這裡的雜貨店
B:你們那裡
A:你們這裡啦
B:我們這裡,你說那裡阿,你說上次我帶你去那裡尼阿
A:你 大仔 他們後面那裏有沒有
B:喔.你現在在那裡喔
A:ㄟ
B:我過去阿⑷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價值
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事實,已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問:現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於103.04.13.20時44分41秒、103.04.13.21時13分07秒、103.04.13.21時38分25秒等三通『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請問這是你與何人從事何種事件的通話內容?是否有交易成功?於何地完成毒品交易?)這三通也是我要向綽號黑點男子購買1000元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的通話內容。有交易成功。這次是綽號黑點男子騎乘機車到我家(高雄市○○區○○路上)的雜貨店前完成毒品交易的,這次綽號黑點是用衛生紙包著用夾鏈袋包著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親自交給我,我是拿了一張面額500元的紙鈔親手交給綽號黑點男子,所以我這次欠他500元」等語。等語(見警卷第181頁);於偵查中結證:「(提示103.04.13.20時44分、21時13分、21時38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問:通話內容為何?)我要跟侯際鈞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區○○路上的雜貨店,交易時間於21時38分通話後,是侯際鈞拿安非他命給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問:『黑點』經過警方查詢,他的本名叫己○○,你有何意見?)沒有」(見偵一卷第24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你於警詢陳述你有與綽號『黑點』的人交易毒品,在庭的何人是綽號『黑點』的人?)(當庭指認被告己○○)穿綠衣服的被告」、「(問:你於警詢時陳述你跟己○○是用買的,若你所述是合資、調的,為何在警詢時陳述是用買的,是否清楚買、合資、調等意思有無不一樣?)因為我是打電話給己○○,透過己○○取得毒品,不知道他跟誰處理,不知道他有沒有賺我的錢」、「(問:你與被告己○○交情如何?)還好,只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生意往來,沒有私交」、「(問:你剛答辯護人稱你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透過己○○取得,不知道他向何人取得,也不知道己○○有無賺錢?)是」、「(問:你們在打電話聯絡之前有無先講過要合資購買?)曾經一次。(問:起訴書所載的三次有沒有?)沒有」等語明確(見院一卷第185頁反面至
189頁)。⑸依前述通聯譯文內容語意以觀,被告己○○與戊○○2
人此次毒品交易之過程,係戊○○於先於通話中先以「「1阿」之暗語,向被告己○○表明購買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被告己○○回以「你們這裡的雜貨店」、「你大仔他們後面那裏有沒有」等語,與戊○○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衡情被告己○○已同意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提議,亦即其2人已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金及地點達成合意。益徵證人戊○○前揭證述,既有上開補強證據以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己○○之辯護意旨又以此次被告己○○係與戊○○合資購毒云云,然細譯前揭譯文,既未見被告己○○與戊○○有何談及「合資」之隻字片語,就彼等各自出資金額、分配毒品數量等亦付之闕如,遑論被告己○○有何向輾轉向上游調貨之事,且被告己○○與戊○○談及毒品交易之過程,亦無絲毫戊○○遭勉強之情。綜此,足認被告己○○確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行無訛。
⑹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改稱:「(提示警卷19
0頁、193至194頁103年4月4日及103年4月13日監聽譯文,問:這兩次的情形是否如同103年4月2日,或不一樣?)(閱覽後稱)不一樣。…我叫他幫我拿東西。…103年4月13日這次也是請己○○幫我調,幫我處理東西」等語,附和被告己○○前揭所辯,然則細譯被告己○○所辯此次乃係「合資」,證人戊○○此卻陳稱「調(貨)」,2者所陳,顯不相同,而無足採為有利被告己○○之證據。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以:「(問:是否認識戊○○、丁○○、丙○○、辛○○?)有見過,但不熟。(問:知否己○○與他們之間有一些毒品往來?)知道。他們兄弟都會打電話給己○○,麻煩他幫忙處理毒品的東西,本身己○○沒有要做這部分,他說你有門路幫我調貨,常打電話一直煩,他想說好吧,就幫他們處理,跟藥頭拿東西」、「(問:你稱你確定己○○幫洪姓三兄弟買毒品沒有賺價差,你如何確定?)因為藥頭都在我那邊,他錢丟給藥頭就把東西拿給人家,錢人家就收走了,他沒有賺到任何一毛錢,我都有看到。(問:每次洪姓三兄弟跟己○○交易你都在你機車行這樣交易嗎?)除非他們在機車行以外的地方,大部分己○○都會跟我抱怨『幹,每次幫忙做這個東西…,每次打電話來跟我講成這樣』云云,附和被告己○○前揭所辯,然復自承:「(問:
103年4月13日晚上9時38分以後○○○區○○街上某雜貨店前有看到戊○○向己○○買甲基安非他命嗎?)沒有」、「(問:你是聽己○○講的,還是當場看他們有合資跟達哥買?)聽莊講的,錢是直接給達哥」等語,堪認庚○○並未親自見聞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之經過,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己○○之證據。是被告己○○前揭所辯,乃屬不實,而無可憑採。由是,堪認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戊○○,而戊○○僅給付500元,賒欠500元且迄未清償之事,應堪憑採。足認被告己○○確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⒋附表二編號4部分:
⑴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地點見面,向辛○○收受現金2千元,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辛○○等情,業據被告己○○坦認在卷(見院一卷第65、75、200至202頁),且經證人辛○○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8至266頁、偵二卷第33至35頁、院一卷第13
0至135頁),復有本院103年聲監續字第831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警卷第267至268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此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己○○究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或係幫辛○○代購甲基安非他命?⑵被告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辛○○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音檔光碟,經本院於104年12月3日當庭勘驗結果如下(見院一卷第
163頁,代號A為被告己○○、代號B為辛○○):
103年4月17日16時48分34秒:
A:喂
B:喂,你在哪?
A:我在外面,怎樣?你看怎樣,我等一下可以過去找你,差不多半小時吧。
B:蛤?半小時喔
A:半小時後我會回去,回去那個…
B:找我就對了
A:對,我會過去那邊
B:我現在身上沒什麼錢,我拿一半就好了
A:好阿好阿
B:阿快一點過來阿,我已經死很久了
A:喔好阿
B:好阿,你過來打給我喔⑶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價值
2千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之事實,已據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於103.04.17在何時、地以何價錢向綽號『 阿成 』男子購買多少數量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於當(17)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我家樓下,我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重量4分之
1錢的安非他命。(問:續前項,於當(17)日在你與綽號『成仔』男子進行毒品交易時,他是怎麼樣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給你?)我與他在我家樓下見面後,他直接將以夾鏈袋包裝好的安非他命一小包,裝在空的香菸盒裹面,然後再將菸盒交到我手中,我再將2000元交給他,交易完成後各自離開,我回家後打開菸盒裏面就有1小包的安非他命。(問:譯文表於2014/04/17
16:48:34通話內容中,你向綽號『阿成』男子說『我身上沒什麼錢了,我拿一半就好了!』等這些話的含意是代表什麼意思?)我叫綽號『阿成』帶4分之1錢的安非他命前來與我交易的意思」、「問:於前3次你與綽號『阿成』男子所進行的毒品交易過程前、中,你有否請託綽號『阿成』男子代你向毒品上源調貨取得毒品?)沒有。(問:於前3次你與綽號『阿成』男子進行毒品交易所獲得的毒品是否你自己獨資向渠等所購得?)是的」等語(見警卷第261至262頁);其於偵查中結證:「(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03.04.17.16時48分、18時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是否是向己○○購買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是。我買了20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四分一之錢,交易地點是在我 後昌 路住處樓下。錢有交給己○○。(問:是誰交付安非他命?)是己○○。(問:譯文中你說『拿一半就好』是何意?)一半是指四分之一錢的意思」、「(問:己○○有無賺你的錢?)我不知道。我就錢拿給他,他就幫我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問:平常與己○○交情如何?)我們不常往來」、「(問:103年4月17日、103年4月29日、103年5月4日這三次是否就是你說的狀況?)…四月份我打電話給他,他說可以,要先拿錢,我說可否順便帶過來,他說他講講看,後來說可以,他就拿我要的東西過來,我把錢給他。那三次大概都是這樣的模式。等於是東西先拿過來給我,我拿錢給他」、「(問:是否意指四月以後就直接帶過來然後拿錢?)是的」、「(問:103年4月17日下午16時48分你打給己○○,說『我現在身上沒什麼錢了,我拿一半就好』,一半是多少的量?)好像半錢還是四分之一吧,應該是半錢。(問:你之前在警、偵訊都說是四分之一錢?)我有時後搞不清楚到底是半錢還是四分之一錢。(問:你之前記的比較清楚?)我是說因為我普通跟他拿是拿一半慢慢吃,若沒什麼錢就拿一半的一半」等語明確(見院一卷第185頁反面至189頁)。
⑷依前述通聯譯文內容語意以觀,被告己○○與辛○○2
人此次毒品交易之過程,係辛○○於通話中先以「我拿一半就好了」之暗語,向被告己○○表明購買重量1/4錢即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被告己○○回以「好阿好阿」等語,辛○○再以:「阿快一點過來阿,我已經死很久了」,向被告己○○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為被告辛○○住處樓下,被告己○○則回以「喔好阿」即應允之意,衡情被告己○○已同意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提議,亦即其2人已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金及地點達成合意。益徵證人辛○○前揭證述,既有上開補強證據以資補強,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己○○確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行無訛。
⑸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曾改稱:「我打電話給己
○○,問他朋友那邊有沒有,有的話請他幫我拿,我先拿錢給他,他拿錢去給他朋友,他再拿東西回來給我,都要很久,所以有過幾次之後,我跟他說可不可以先拿給我,我錢拿給你,你順便把東西帶過來給我就好」、「我錢拿給他,到他拿給我,有時候要一、兩個小時」云云,附和被告己○○前揭所辯,然則質之證人辛○○亦明確表示:「因為之前有這樣的問題,所以四月份我跟他說可否我錢給你,你東西給我,不要每次都等很久」、「(問:是否意指四月以後就直接帶過來然後拿錢?)是的」等語,是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與辛○○2人間,係辛○○當場交付價金,被告己○○亦當場將付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己○○前揭所辯,乃屬不實,而無可憑採。足認被告己○○確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⒌附表二編號5部分:
⑴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地點見面,向辛○○收受現金3千5百元,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辛○○等情,業據被告己○○坦認在卷(見院一卷第65、75、200至202頁),且經證人辛○○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8至266頁、偵二卷第33至35頁、院一卷第130至135頁),復有本院103年聲監續字第831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警卷第267至268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此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己○○究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或係幫辛○○代購甲基安非他命?⑵被告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辛○○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內容如下(代號A為被告己○○、代號B為辛○○):
103年4月29日18時7分13秒:
A:喂
B:喂
A:ㄟ
B:你可不可以馬上來找我?
A:好阿
B:好齁,阿那個一半幫我分成2個
A:你說什…等我過去再講阿
B:好阿,好阿,你多久會過來⑶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價值
3千5百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之事實,已據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於103.04.2
9在何時、地以何價錢向綽號『阿成』男子購買多少數量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於當(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我家樓下,我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3500元,重量2分之
1錢的安非他命。(問:續前項,於當(29)日在你與綽號『阿成』男子進行毒品交易時,他是怎麼樣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給你?)我與他在我家樓下見面後,他直接將以夾鏈袋包裝好的安非他命一小包,裝在空的香菸盒裏面,然後再將菸盒交到我手中,我再將3500元交給他,交易完成後各自離開,我回家後打開菸盒裹面就有1小包的安非他命。(問:譯文表於2013/04/29
18:07:13通話內容中,你向綽號『阿成』男子說『那個一半幫我分成2個』,這句話的含意是代表什麼意思?)是表示要向他購買2分之1錢3500元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請阿成幫我分成2小包,但是他沒有幫我分,也是包裝成1小包」、「問:於前3次你與綽號『阿成』男子所進行的毒品交易過程前、中,你有否請託綽號『阿成』男子代你向毒品上源調貨取得毒品?)沒有。(問:於前3次你與綽號『阿成』男子進行毒品交易所獲得的毒品是否你自己獨資向渠等所購得?)是的」等語(見警卷第261至262頁);其於偵查中結證:「(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03.04.29.18時0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是否是向己○○購買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是。我買了35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半錢,我叫己○○幫我分成2包,交易地點是我住處樓下。
錢有交給己○○。(問:是誰交付安非他命?)己○○把安非他命放在菸盒裡,己○○交給我」、、「(問:己○○有無賺你的錢?)我不知道。我就錢拿給他,他就幫我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平常與己○○交情如何?)我們不常往來」、「(問:103年4月17日、103年4月29日、
103年5月4日這三次是否就是你說的狀況?)…四月份我打電話給他,他說可以,要先拿錢,我說可否順便帶過來,他說他講講看,後來說可以,他就拿我要的東西過來,我把錢給他。那三次大概都是這樣的模式。等於是東西先拿過來給我,我拿錢給他」、「(問:是否意指四月以後就直接帶過來然後拿錢?)是的」、「(問:請求提示103年4月29日晚上6時07分通聯譯文,,你說『你可不可以馬上來找我』,對方說『好阿』,你說『一半幫我分成兩個』,是指何意?)把甲基安非他命分成兩包一樣的重量。(問:你於警、偵也都說這次是在你家住處樓下,他拿兩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你拿二千元給他,有交易成功,是否正確?)是的」等語明確(見院一卷第185頁反面至189頁)。
⑷依前述通聯譯文內容語意以觀,被告己○○與辛○○2
人此次毒品交易之過程,係辛○○於通話中先以「你可不可以馬上來找我?」邀約被告至其住處樓下,A被告己○○回以「好阿」等語,辛○○再以:「好齁,阿那個一半幫我分成2個」之暗語,向被告己○○表明購買重量1/2錢即價值3千5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衡情被告己○○已同意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提議,亦即其2人已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金及地點達成合意。益徵證人辛○○前揭證述,既有上開補強證據以資補強,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己○○確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行無訛。
⑸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曾改稱:「我打電話給己
○○,問他朋友那邊有沒有,有的話請他幫我拿,我先拿錢給他,他拿錢去給他朋友,他再拿東西回來給我,都要很久,所以有過幾次之後,我跟他說可不可以先拿給我,我錢拿給你,你順便把東西帶過來給我就好」、「我錢拿給他,到他拿給我,有時候要一、兩個小時」云云,附和被告己○○前揭所辯,然則質之證人辛○○亦明確表示:「因為之前有這樣的問題,所以四月份我跟他說可否我錢給你,你東西給我,不要每次都等很久」、「(問:是否意指四月以後就直接帶過來然後拿錢?)是的」等語,是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與辛○○2人間,係辛○○當場交付價金,被告己○○亦當場將付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己○○前揭所辯,乃屬不實,而無可憑採。足認被告己○○確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⒍附表二編號6部分:
⑴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地點見面,向辛○○收受現金3千5百元,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辛○○等情,業據被告己○○坦認在卷(見院一卷第65、75、200至202頁),且經證人辛○○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8至266頁、偵二卷第33至35頁、院一卷第130至135頁),復有本院103年聲監續字第831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警卷第267至268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此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己○○究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或係幫辛○○代購甲基安非他命?⑵被告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辛○○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內容如下(代號A為被告己○○、代號B為辛○○):
①103年5月4日16時16分00秒:
A:喂
B:你是失蹤了尼阿
A:老大,歹勢歹勢,那二天我臨時有事情,我過去再跟你講
B:喔,我人在哪個啦,在煉油廠宿舍啦
A:喔,好阿,好阿
B:阿現在過來嗎?
A:ㄟ,我現在過去
B:帶一半過來就好了ㄟ
A:好
B:齁②同日17時13分16秒:
A:喂,再等我一下,等我一下
B:阿?
A:等我一下,馬上好
B:多久會到阿
A:再差不多20幾分阿
B:如果太晚就免了,如果再太晚就不要了③同日18時23分00秒:
B:ㄟ
A:喂,在外面ㄟ
B:喔,出去阿⑶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價值
3千5百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之事實,已據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於103.05.0
4在何時、地以何價錢向綽號『阿成』男子購買多少數量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於當(4)日18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煉油廠宿舍)旁邊交易,我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3500元,重量2分之1錢的安非他命。(問:續前項,於當(4)日在你與綽號『阿成』男子進行毒品交易時,他是怎麼樣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給你?)我與他在我煉油廠宿舍外面見面後,他直接將以夾鏈袋包裝好的安非他命一小包,裝在空的香菸盒裏面,然後再將菸盒交到我手中,我再將3500元交給他,交易完成後各自離開,我回家後打開菸盒裏面就有1小包的安非他命。(問:在譯文表中於2014/05/0416:16:00通話內容中,你向綽號『阿成』男子說『帶一半過來就好了ㄟ』,這句話的含意是代表什麼意思?)就是叫『阿成』帶2分之1錢的安非他命來跟我交易。(問:於前3次你與綽號『阿成』男子所進行的毒品交易過程前、中,你有否請託綽號『阿成』男子代你向毒品上源調貨取得毒品?)沒有。(問:於前3次你與綽號『阿成』男子進行毒品交易所獲得的毒品是否你自己獨資向渠等所購得?)是的」等語(見警卷第261至262頁);其於偵查中結證:「(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03.05.04.16時16分到18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是否是向己○○購買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是。我買了35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二分之一錢,交易地點是在加工區捷運站旁邊煉油廠宿舍。錢有交給己○○。(問:是誰交付安非他命給你?)是己○○。(問:己○○有無賺你的錢?)我不知道。我就錢拿給他,他就幫我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平常與己○○交情如何?)我們不常往來」、「(問:103年4月17日、103年4月29日、103年5月4日這三次是否就是你說的狀況?)…四月份我打電話給他,他說可以,要先拿錢,我說可否順便帶過來,他說他講講看,後來說可以,他就拿我要的東西過來,我把錢給他。那三次大概都是這樣的模式。等於是東西先拿過來給我,我拿錢給他」、「(問:是否意指四月以後就直接帶過來然後拿錢?)是的」、「(問:103年5月
4日下午4時16分你跟他說『帶一半過來就好了』是指何意?)帶甲基安非他命過來。(問:該次你之前證述是在楠梓宏毅三路旁邊,你跟他用三千五百元買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正確?)是的」等語明確(見院一卷第185頁反面至189頁)。
⑷依前述通聯譯文內容語意以觀,被告己○○與辛○○2
人此次毒品交易之過程,係辛○○於通話中先以「喔,我人在哪個啦,在煉油廠宿舍啦」、「帶一半過來就好了ㄟ」之暗語,向被告己○○表明購買重量1/2錢即價值3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地點之意,被告己○○回以「好」即應允之意,衡情被告己○○已同意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提議,亦即其2人已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金及地點達成合意。益徵證人辛○○前揭證述,既有上開補強證據以資補強,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己○○確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行無訛。
⑸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曾改稱:「我打電話給己
○○,問他朋友那邊有沒有,有的話請他幫我拿,我先拿錢給他,他拿錢去給他朋友,他再拿東西回來給我,都要很久,所以有過幾次之後,我跟他說可不可以先拿給我,我錢拿給你,你順便把東西帶過來給我就好」、「我錢拿給他,到他拿給我,有時候要一、兩個小時」云云,附和被告己○○前揭所辯,然則質之證人辛○○亦明確表示:「因為之前有這樣的問題,所以四月份我跟他說可否我錢給你,你東西給我,不要每次都等很久」、「(問:是否意指四月以後就直接帶過來然後拿錢?)是的」等語,是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與辛○○2人間,係辛○○當場交付價金,被告己○○亦當場將付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己○○前揭所辯,乃屬不實,而無可憑採。足認被告己○○確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⒎附表二編號7部分:
⑴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洪序睿 持用其胞弟丙○○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在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地點與洪序睿、丙○○見面,向洪序睿收受現金5百元(洪序睿、丙○○2人合資),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洪序睿等情,業據被告己○○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124至126頁、院一卷第65、75、200至202頁),且經證人洪序睿(見警卷第212至220頁、偵一卷第112至114頁、院一卷第118至126頁)、丙○○(警卷第235至243頁、偵一卷第94至96頁、院一卷第127至130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3年聲監續字第831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警卷第221至224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此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己○○究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洪序睿、丙○○2人、或係與洪序睿、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查,被告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己○○果係與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
2人各自分擔之金額多少?各自分配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份量多寡?等等細節,均未見被告己○○有何具體說明,是被告己○○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⑶被告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與洪序
睿持用其胞弟丙○○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內容如下(代號A為被告己○○、代號B為洪序睿):
①103年4月21日19時28分4秒:
A:喂
B:喂,你在哪裡阿?
A:你誰阿?
B:我喔,我「小弟」阿
A:ㄟ怎樣?
B:阿要找你出來「講生意」阿,要做工作沒有阿
A:你那個…你要過來交流道這裡
B:加油站哪裡阿?
A:交流道阿,我今天摩托車不能騎
B:哭爸阿,喔…這麼遠喔,那一個交流道阿
A:我摩托車不能騎
B:阿那一個交流道阿?
A:楠梓阿
B:對阿
A:北上的
B: 楠梓尼 阿
A:ㄟ北上的
B:北上的,阿我不知道…喔我就不會開車,我不知道北上那一個阿,健仁醫院啦
A:沒啦,我要怎麼走到那裡阿,你用那個啦
B:阿你要從哪裡走阿?
A:你用那個那個什麼學校,那個青年監獄,少年監獄
B:門口
A:ㄟ,你到那裡打給我
B:好好好,阿你到哪裡喔
A:阿?
B:你到哪裡了嗎?
A:我現在要過去
B:好好好②同日19時50分2秒:
A:喂
B:喂,到了ㄟ
A:你你你在哪條有沒有,四海豆漿那條
B:ㄟ
A:四海豆漿那條
B:阿?
A:我說你在四海豆漿那條對不對
B:ㄟ
A:一直騎過來
B:四海那條巷子進去
A:ㄟ(背景聲:基掰阿﹍
A:我就沒有摩托車你是在…哼哼
B:你說怎樣?
A:我給人家載的(背景聲:你跟他說怎麼要這樣勒)
B:你先說阿
A:我說四海豆漿那條一直騎進去
B:你說全家那邊嗎?
A:不是全家,那邊不是有一間那個永和豆漿
B:永和豆漿那條巷子嗎?
A:ㄟ對,就是那條路一直騎進去,你就有看到那個
B:ㄟ
A:7-11,阿來還有一間全家,我在全家那邊
B:7-11跟全家,你在全家就對了
A:對對對
B:喔好阿好阿,好③同日19時55分35秒:
A:喂
B:喂,在哪裡阿,喔…
A:全家阿
B:全家的那裡阿,我現在在少年法院,我是要怎麼走阿?
A:你一進來是不是看到一間7-11
B:進來有
A:阿過來就是了
B:ㄟ,全家
A:ㄟ
B:那有阿?
A:你看到7-11以後,再過來一點你就看到全家了
B:ㄟㄟ,要轉進去
A:ㄟ
B:我沒有看到全家,它在巷子裡面嗎?
A:你就沿那條路一直過來,你就看到一間很大間的7-11對不對,左手邊
B:阿右手邊那邊是不是還有一間全家
A:對阿對阿對阿
B:阿要轉進去嘛
A:嘿阿,阿我就在全家這裡阿
B:喔…喔…幹④同日20時4分34秒:
(背景聲:漂亮ㄟ,幹,夠多的阿)
A:喂
B:喂,阿你等一下…等一下還要做嗎?
A:(模糊不清)
B:好阿好阿,阿盡量盡量那種那種
A:我知道啦,好啦好啦
B:比較好的啦,齁,好,掰掰⑷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價值
5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序睿、丙○○2人之事實,已據證人洪序睿於警詢時證稱:「(問:現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3.04.21-103.07.08等『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請問這是你與何人從事何種事件的通話內容?)在該譯文表內的通話內容是我及我弟弟丙○○與綽號『黑點』男子間從事毒品交易的通話內容。0000000000是我弟弟的電話,這次是我拿我弟弟的電話撥打給『黑點』的。(問:請問在該譯文中有哪筆通話內容是你與綽號『黑點』男子毒品交易成功的通話內容?)於該譯文表中(1)103.04.21、(2)103.04.22、(3)103.
07.01、(4)103.07.08等4天都是我與綽號『黑點』男子毒品交易成功的通話內容。(問:現提示103.04.21.19時28分04秒、19時50分02秒、19時55分35秒、20時04分34秒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譯文,通話內容為何?)是我跟我弟弟丙○○向『黑點』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我先以我弟弟的電話打給黑點,跟黑點約交易毒品的地點,我再騎機車載我弟弟到少年法院旁邊的一家全家超商(確實路名我不知道),大約103.04.21.20時許左右,黑點過來跟我們見面,我跟我弟弟合資500元向他購得1小包的安非他命。
錢是我交給黑點的,黑點就將安非他命1小包以夾鏈袋包裝拿到我手中,然後我跟我弟弟就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12至220頁);於偵查中結證:「(提示10
3.04.21.19時28分、19時50分、19時55分、20時04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問:通話內容為何?)我拿我弟弟丙○○的電話跟『黑點』講要買500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少年法院的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時間在19時55分通話後不到10分鐘,是我跟我弟弟丙○○一起過去跟『黑點』交易,是己○○拿安非他命給我的。20時04分通話中講『漂亮、夠多』指的是買到的安非他命品質不錯,想再跟己○○購買」等語(見偵一卷第112至11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你在警局、檢察官那邊經提示你與己○○103年4月21日通聯記錄後,你均證稱那天你有跟他用五百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易地點在楠梓西南路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是否正確?)正確。(問:你之前在警局證稱這兩次交易不是合資也不是代購,是否正確?)正確。(問:這兩次是你單純跟己○○購買毒品,不是合資也不是代購?)是的」等語無訛(見院一卷第118至126頁)。並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問:現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3.04.21-103.07.08等『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請問這是你與何人從事何種事件的通話內容?)在該譯文表內的通話內容是我及我哥哥丁○○與綽號『黑點』男子間從事毒品交易的通話內容。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是我哥哥拿我的電話撥打給『黑點』的,另外0000000000是我哥哥丁○○的電話,每次交易都是由我哥哥負責與『黑點』男子聯絡。(問:請問在該譯文中有哪筆通話內容是你及丁○○與綽號『黑點』男子毒品交易成功的通話內容?)於該譯文表中(1)10
3.04.21、(2)103.04.22、(3)103.07.08等3天都是我及丁○○與綽號「黑點」男子毒品交易成功的通話內容。問:現提示103.04.21.19時28分04秒、19時50分02秒、19時55分35秒、20時04分34秒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譯文,通話內容為何?)是我跟我哥哥丁○○向「黑點」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我哥哥先以我的電話打給黑點,跟黑點約交易毒品的地點,丁○○再騎機車載我到少年法院旁邊的一家全家超商(確實路名我不知道),大約103.04.21.20時許左右,黑點過來跟我們見面,我跟我哥哥合資500元向他購得1小包的安非他命。錢是丁○○交給黑點的,黑點就將安非他命1小包以夾鏈袋包裝拿到丁○○手中,然後我跟丁○○就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35至
243頁);其於偵查中結證;「(提示103.04.21.19時28分、19時50分、19時55分、20時04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問:通話內容為何?)我哥哥丁○○拿我的電話跟『黑點』聯絡,我跟我哥哥一起過去找『黑點』交易,交易地點在少年法院附近的全家超商,這次我們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是『黑點』拿安非他命給我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94至9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你在警、偵訊證述103年4月21日晚上8時14分、103年4月22晚上9時44分跟你哥哥都有在西南路的全家便利商店,由你哥哥拿五百元向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是否正確?)是的。(問:交易情形如同你剛回答,是你們雙方到現場後,己○○先跟你們收五百元,再離開現場一下,之後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們,是否如此?)是的。(問:己○○去哪裡你清楚嗎?)不清楚。(問:己○○毒品來源你是否清楚?)不清楚。(問:你在乎己○○毒品來源嗎?)不在乎」等語(見院一卷第127至130頁)等語明確。
⑸依前述通聯譯文內容語意以觀,被告己○○與洪序睿、
丙○○此次毒品交易之過程,係洪序睿於先於通話中先以「阿要找你出來『講生意』啊,要做工作沒有啊」之暗語,向被告己○○表明購買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其2人嗣即在通話中不斷討論、確認見面之地點,衡情被告己○○已同意洪序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提議,亦即其2人已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金及地點達成合意。益徵證人洪序睿、丙○○前揭證述,既有上開補強證據以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己○○之辯護意旨又以此次被告己○○係與戊○○合資購毒云云,然細譯前揭譯文,既未見被告己○○與戊○○有何談及「合資」之隻字片語,就彼等各自出資金額、分配毒品數量等亦付之闕如,遑論被告己○○有何向輾轉向上游調貨之事,且被告己○○與戊○○談及毒品交易之過程,亦無絲毫戊○○遭勉強之情。綜此,足認被告己○○確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行無訛。
⑹至證人洪序睿於本院審理時雖另稱:「(問:就你所知
,己○○幫你介紹的過程有無賺你的錢?)沒有賺。(問:己○○曾否跟你說過要跟你合資購買?)有一次有,一次而已,很久的事情了」云云,附和被告己○○前揭所辯,然則其復自承:「(問:你怎麼知道己○○沒有賺錢?)答:我不清楚,是從他口中說的」等語,可知被告己○○雖曾與洪序睿合資購毒,但與此次毒品交易無關。且洪序睿證述被告己○○未牟利云云,僅係聽聞被告己○○片面之詞,尚難遽採為有利被告己○○之證據。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以:「(問:是否認識戊○○、丁○○、丙○○、辛○○?)有見過,但不熟。(問:知否己○○與他們之間有一些毒品往來?)知道。他們兄弟都會打電話給己○○,麻煩他幫忙處理毒品的東西,本身己○○沒有要做這部分,他說你有門路幫我調貨,常打電話一直煩,他想說好吧,就幫他們處理,跟藥頭拿東西」、「(問:你稱你確定己○○幫洪姓三兄弟買毒品沒有賺價差,你如何確定?)因為藥頭都在我那邊,他錢丟給藥頭就把東西拿給人家,錢人家就收走了,他沒有賺到任何一毛錢,我都有看到。(問:每次洪姓三兄弟跟己○○交易你都在你機車行這樣交易嗎?)除非他們在機車行以外的地方,大部分己○○都會跟我抱怨『幹,每次幫忙做這個東西…,每次打電話來跟我講成這樣』云云,附和被告己○○前揭所辯,然復自承:「(問:103年4月21日晚上8時許在西南路全家便利商店有看到丁○○、丙○○跟己○○買甲基安非他命嗎?)沒有」、「(問:你是聽己○○講的,還是當場看他們有合資跟達哥買?)聽莊講的,錢是直接給達哥」等語,堪認庚○○並未親自見聞附表二編號7所示毒品交易之經過,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己○○之證據。是被告己○○前揭所辯,無可憑採。足認被告己○○確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⒏附表二編號8部分:
⑴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序睿持用其胞弟丙○○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在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地點與洪序睿、丙○○見面,向洪序睿收受現金5百元(洪序睿、丙○○2人合資),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洪序睿等情,業據被告己○○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124至126頁、院一卷第65、75、200至202頁),且經證人洪序睿(見警卷第212至220頁、偵一卷第112至114頁、院一卷第118至126頁)、丙○○(警卷第235至243頁、偵一卷第94至96頁、院一卷第127至130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3年聲監續字第831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警卷第221至224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此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己○○究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洪序睿、丙○○2人、或係與洪序睿、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查,被告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己○○果係與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
2人各自分擔之金額多少?各自分配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份量多寡?等等細節,均未見被告己○○有何具體說明,是被告己○○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⑶被告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與洪序
睿持用其胞弟丙○○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內容如下(代號A為被告己○○、代號B為洪序睿):
①103年4月22日21時18分7秒:
A:喂
B:你在哪?
A:在朋友這裡
B:阿?
A:朋友這裡阿
B:那個阿
A:你說啥?
B:找我
A:…
B:阿
A:怎樣?
B:找我阿,還是我找你,還是我找你
A:你過來好了
B:好阿,阿…「半工阿」②同日21時29分49秒:
A:喂
B:喂
A:恩
B:阿用漂亮一點的,阿我等一下到全家打給你阿
A:恩
B:阿用漂亮一點的阿③同日21時40分50秒:
A:恩
B:到了
A:恩⑷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價值5
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序睿、丙○○2人之事實,已據證人洪序睿於警詢時證稱:「(問:現提示103.04.22.21時18分07秒至21時40分50秒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3筆通聯譯文,通話內容為何?)是我跟我弟弟丙○○向『黑點』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我先以我弟弟的電話打給黑點,跟黑點約交易毒品的地點,我再騎機車載我弟弟到少年法院旁邊的一家全家超商(確實路名我不知道),大約103.04.
22.21時55分左右,黑點過來跟我們見面,我跟我弟弟合資500元向他購得1小包的安非他命。錢是我交給黑點的,黑點就將安非他命1小包以夾鏈袋包裝拿到我手中,然後我跟我弟弟就離開現場。這次交易過程與第一次相同」等語(見警卷第212至220頁);於偵查中結證:「(提示103.04.22.21時18分、21時29分、21時40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問:通話內容為何?)我拿我弟弟的電話跟己○○講說要買500元的安非他命,通話中我講『半天』指的是500元,交易地點在少年法院附近的全家超商,交易時間在21時40分通話後約3、4分鐘,是己○○拿安非他命給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12至11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問:你在警、偵證述103年4月22日透過電話跟己○○連絡,之後在全家便利商店向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五百元,是否正確?)正確。(問:你之前在警局證稱這兩次交易不是合資也不是代購,是否正確?)正確。(問:這兩次是你單純跟己○○購買毒品,不是合資也不是代購?)是的」等語無訛(見院一卷第11
8至126頁)。並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問:現提示103.04.22.21時18分07秒至21時40分50秒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3筆通聯譯文,通話內容為何?)是我跟我哥哥丁○○向『黑點』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我哥哥先以我的電話打給黑點,跟黑點約交易毒品的地點,我哥哥再騎機車載我到少年法院旁邊的一家全家超商(確實路名我不知道),大約10
3.04.22.21時55分左右,黑點過來跟我們見面,我跟我哥哥合資500元向他購得1小包的安非他命。錢是我哥哥交給黑點的,黑點就將安非他命1小包以夾鏈袋包裝拿到我手中,然後我跟我哥哥就離開現場。這次交易過程與第一次相同」等語(見警卷第235至24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你在警、偵訊證述103年
4月21日晚上8時14分、103年4月22晚上9時44分跟你哥哥都有在西南路的全家便利商店,由你哥哥拿五百元向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是否正確?)是的。(問:交易情形如同你剛回答,是你們雙方到現場後,己○○先跟你們收五百元,再離開現場一下,之後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們,是否如此?)是的。(問:己○○去哪裡你清楚嗎?)不清楚。(問:己○○毒品來源你是否清楚?)不清楚。(問:你在乎己○○毒品來源嗎?)不在乎」等語(見院一卷第127至130頁)等語明確。
⑸依前述通聯譯文內容語意以觀,被告己○○與洪序睿、
丙○○此次毒品交易之過程,係洪序睿於先於通話中先以「找我阿,還是我找你,還是我找你」詢問在何處交易毒品,被告己○○回以「你過來好了」意即要洪序睿至其所在處交易毒品,洪序睿再以「半公阿」、阿用漂亮一點的,阿我等一下到全家打給你阿」之暗語,向被告己○○表明購買品質較佳之價值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衡情被告己○○已同意洪序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提議,亦即其2人已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金及地點達成合意。益徵證人洪序睿、丙○○前揭證述,既有上開補強證據以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己○○之辯護意旨又以此次被告己○○係與戊○○合資購毒云云,然細譯前揭譯文,既未見被告己○○與戊○○有何談及「合資」之隻字片語,就彼等各自出資金額、分配毒品數量等亦付之闕如,遑論被告己○○有何向輾轉向上游調貨之事,且被告己○○與戊○○談及毒品交易之過程,亦無絲毫戊○○遭勉強之情。綜此,足認被告己○○確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行無訛。
⑹至證人洪序睿於本院審理時雖另稱:「(問:就你所知
,己○○幫你介紹的過程有無賺你的錢?)沒有賺。(問:己○○曾否跟你說過要跟你合資購買?)有一次有,一次而已,很久的事情了」云云,附和被告己○○前揭所辯,然則其復自承:「(問:你怎麼知道己○○沒有賺錢?)答:我不清楚,是從他口中說的」等語,可知被告己○○雖曾與洪序睿合資購毒,但與此次毒品交易無關。且洪序睿證述被告己○○未牟利云云,僅係聽聞被告己○○片面之詞,尚難遽採為有利被告己○○之證據。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以:「(問:是否認識戊○○、丁○○、丙○○、辛○○?)有見過,但不熟。(問:知否己○○與他們之間有一些毒品往來?)知道。他們兄弟都會打電話給己○○,麻煩他幫忙處理毒品的東西,本身己○○沒有要做這部分,他說你有門路幫我調貨,常打電話一直煩,他想說好吧,就幫他們處理,跟藥頭拿東西」、「(問:你稱你確定己○○幫洪姓三兄弟買毒品沒有賺價差,你如何確定?)因為藥頭都在我那邊,他錢丟給藥頭就把東西拿給人家,錢人家就收走了,他沒有賺到任何一毛錢,我都有看到。(問:每次洪姓三兄弟跟己○○交易你都在你機車行這樣交易嗎?)除非他們在機車行以外的地方,大部分己○○都會跟我抱怨『幹,每次幫忙做這個東西…,每次打電話來跟我講成這樣』云云,附和被告己○○前揭所辯,然復自承:「(問:103年4月22日晚上9時44分有無看到丁○○、丙○○跟己○○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問:你是聽己○○講的,還是當場看他們有合資跟達哥買?)聽莊講的,錢是直接給達哥」等語,堪認庚○○並未親自見聞附表二編號8所示毒品交易之經過,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己○○之證據。是被告己○○前揭所辯,無可憑採。足認被告己○○確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三)販賣毒品者處以重刑,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而為之理。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釋明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遽謂無營利之意思,乃合理之推論。又營利意圖乃犯罪之主觀要件事實,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恆須依賴情況事實間接推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易於市面上取得,且量微價高,被告庚○○與購毒者張人毫間;被告庚○○、甲○○與購毒者邱于秦間;被告己○○與購毒者戊○○、辛○○、洪序睿、丙○○間均僅係普通朋友,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無親屬關係或特別情誼,而被告庚○○與購毒者張人毫間;被告庚○○、甲○○與購毒者邱于秦間;被告己○○與購毒者戊○○、辛○○、洪序睿、丙○○間為毒品交易時,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庚○○、甲○○、己○○等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應知之甚詳,苟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以低於販入價格之代價賣予前揭購毒者之理?可徵其等於販入、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間,應有相當利潤無疑。況被告庚○○、甲○○及己○○,均未能反證釋明其等販賣非出於牟利,益徵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四)被告己○○之辯護意旨另述及被告己○○所為,應僅成立幫助施用之罪云云。惟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予以助力或便利,使他人易於實行犯罪行為,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然被告己○○先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購毒者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縱系向他人調得毒品後當場交付,並當場收取價金(僅附表二編號1係先賒帳,嗣後給付價金)。依其主觀犯意,係出於為自己計算之營利意圖,即應成立販賣毒品罪,辯護意旨所持上揭見解,尚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甲○○、己○○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罪名及罪數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庚○○、甲○○、己○○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庚○○、甲○○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間、被告己○○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
8所示8罪間,時、地均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1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甲○○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應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庚○○、甲○○、己○○本身均染有毒癮(甲○○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一卷第11至18頁),3人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犯罪所生危害不輕;兼衡被告3人實際賣出之毒品數量(各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所得利益(各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告庚○○、甲○○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己○○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被告庚○○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土木工程業、未婚、無子女等情;被告甲○○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擔任拖車司機、未婚、無子女等情;被告己○○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受雇於量販店販賣冷凍魚、已婚、育有2子、配偶為外籍人士已離境、患有糖尿病及僵直性脊椎炎等情(見院一卷第200頁),及渠等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定執行刑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 衡平 原則。
⒉查被告庚○○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犯罪時間分別
為於103年6月1日、103年7月24日,販賣之對象為張人毫、邱于秦2人;被告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3年4月2日至同年月22日,販賣之對象為戊○○、辛○○、洪序睿及丙○○4人,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庚○○、己○○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被告庚○○所有並為其個人最後一次販賣所剩餘,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190頁背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最後一次獨自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因含有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爰分別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48顆經送驗結果,檢出硝甲西泮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9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9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0、41頁),足認上開物品均係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然上開扣案物雖為本案查獲之毒品,然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前揭扣案之毒品係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剩餘者,揆以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庚○○所
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承明確(見院一卷第190頁背面),且該電子磅秤經送高雄市立凱原醫院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考(見院一卷第105頁),足見前開磅秤上殘留有量微且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實益之微量毒品,應視同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庚○○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及被告庚○○、甲○○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APOGE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表三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1臺,業據被告庚○○供承係其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並有前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在各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5頁),且係供其犯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所用,此有前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原則,在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按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係合併計算,實務上咸認應本諸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以避免重複執行之不當結果。然犯罪所得如未經扣押,應以可得確定而屬於犯罪所得本身之金錢或替代物為限,方得逕行執行沒收,此際,該犯罪所得因既屬可得確定之物,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而,在正犯實行犯罪而其所得為替代物且未經扣押,亦非屬可得確定之物時,因不能逕對正犯所有之一般財產直接執行沒收,為避免對正犯間之財產重複執行,始有諭知連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496號判決、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2未扣案販毒所得部分,業經被告庚○○陳明均由其取得,甲○○則未獲取分文等語(見院一卷第
201頁背面),應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2,500元,均為庚○○單獨所有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既屬因販毒所得之財物,且為可得確定之替代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庚○○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而無對甲○○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未扣案販毒所得(金額分別如各該編號所示),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因販毒所得之財物,且為可得確定之替代物,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庚○○、己○○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⒌其餘扣案物,均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賴建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表一(庚○○、甲○○販毒部分):
┌─┬────┬───────────┬────────┐│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罪刑││號├────┤金││││販賣時間││││├────┤││││販賣地點│││├─┼────┼───────────┼────────┤│1│張人毫│張人毫於103年7月24日│庚○○販賣第二級││(├────┤5時8分及38分許,持用│毒品,處有期徒刑││即│103年7月│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參年玖月。扣案如││起│24日上午│撥打庚○○持用之098892│附表三編號5所示││訴│5時40分│7081號(起訴書附表誤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書│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安非他命貳包(均││附├────┤話,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含包裝袋)、附表││表│高雄 市楠 │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相│三編號4所示殘留││一│ 梓區 常德 │約於左列地點見面,於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編│路240巷│列時間,由庚○○交付甲│非他命之電子磅秤││號│23弄57號│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人毫│壹台,均沒收銷燬││1│之「侑展│,並收訖價金3,000元(│;如附表三編號6││)│機車行」│未扣案)。│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內││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2│邱于秦│邱于秦於103年6月1日上│㈠庚○○共同販賣││(├────┤午5時16分許,前往左列│第二級毒品,處有││即│103年6月│機車行,持用0000000000│期徒刑參年捌月。││起│1日上午5│號行動電話撥打庚○○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訴│時30分許│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4所示殘留第二級││書││話,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品甲基安非他命,惟黃思│之電子磅秤壹台,││表│ 高雄市楠 │齊接聽時不在機車行內,│沒收銷燬;如附表││一│梓區常德│僅甲○○在機車行內,黃│三編號6所示之行││編│路240巷│思齊遂請邱于秦將電話拿│動電話壹支(含SI││號│23弄57號│給甲○○接聽,並在電話│M卡)沒收。未扣││2│之「侑展│中指示甲○○交付甲基安│案之販毒所得新臺││)│機車行」│非他命予邱于秦並收取價│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內│金,甲○○即於左列時間│,如全部或一部不││││依庚○○指示,交付甲基│能沒收時,以其財││││安非他命1包予邱于秦,│產抵償之。││││並收訖價金2,500元轉交│【註:依毒品危害││││予庚○○(未扣案,且全│防制條例第17條第││││歸庚○○所有,甲○○並│2項減輕其刑】││││無分得)。│㈡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附表二(己○○販毒部分):
┌─┬────┬───────────┬────────┐│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罪刑││號├────┤金││││販賣時間││││├────┤││││販賣地點│││├─┼────┼───────────┼────────┤│1│戊○○│戊○○於103年4月2日晚│己○○販賣第二級││(├────┤上11時57分許,以091672│毒品,處有期徒刑││即│103年4月│1339號行動電話撥打莊騏│柒年肆月。扣案如││起│2日晚上│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附表四編號3所示││訴│11時57分│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二│之行動電話壹支(││書│稍後某時│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含SIM卡)沒收。││附├────┤方相約於左列時間,於左│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表│高雄市楠│列地點見面,由己○○交│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二│梓區旗楠│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如全部或一部不││編│路702號│ 瑞旻 ,先賒欠價金1,000│能沒收時,以其財││號│之全家便│元,嗣已付清(未扣案)│產抵償之。││1│利商店旁│。│││)││││├─┼────┼───────────┼────────┤│2│戊○○│戊○○於103年4月4日中│己○○販賣第二級││(├────┤午12時40分許,以091672│毒品,處有期徒刑││即│103年4月│1339號行動電話撥打莊騏│柒年肆月。扣案如││起│4日中午│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附表四編號3所示││訴│12時40分│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二│之行動電話壹支(││書│稍後某時│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含SIM卡)沒收。││附├────┤方相約於左列時間,於左│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表│高雄市楠│列地點見面,由己○○交│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二│ 梓區德民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如全部或一部不││編│路之都會│瑞旻,並收訖價金1,000│能沒收時,以其財││號│公園門口│元(未扣案)。│產抵償之。││2│││││)││││├─┼────┼───────────┼────────┤│3│戊○○│戊○○於103年4月13晚│己○○販賣第二級││(├────┤9時38分許,以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即│103年4月│9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柒年參月。扣案如││起│13日晚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附表四編號3所示││訴│9時38分│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二級│之行動電話壹支(││書│稍後某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含SIM卡)沒收。││附├────┤相約於左列時間,於左列│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表│高雄市楠│地點見面,由己○○交付│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二│ 梓區壽民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洪瑞 │,如全部或一部不││編│路上某雜│旻,並收訖價金500元(│能沒收時,以其財││號│貨店前│未扣案),500元賒欠(│產抵償之。││3││迄未給付)。│││)││││├─┼────┼───────────┼────────┤│4│辛○○│辛○○於103年4月17日│己○○販賣第二級││(├────┤下午6時48分許以092913│毒品,處有期徒刑││即│103年4│1955號行動電話撥打莊騏│柒年陸月。扣案如││起│月17日下│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附表四編號3所示││訴│午6時48│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二│之行動電話壹支(││書│分稍某時│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含SIM卡)沒收。││附│分│方相約於左列時間,於左│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表├────┤列地點見面,由己○○交│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二│高雄市楠│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如全部或一部不││編│梓區後昌│ 玉堂 ,並收訖價金2,000│能沒收時,以其財││號│路874巷│元(起訴書附表價額欄誤│產抵償之。││4│6之2號│載為1,000元,未扣案)│││)│3樓之楊│││││玉堂住處│││││樓下│││├─┼────┼───────────┼────────┤│5│辛○○│辛○○於103年4月29日│己○○販賣第二級││(├────┤下午6時7分許以092913│毒品,處有期徒刑││即│103年4月│1955號行動電話撥打莊騏│柒年柒月。扣案如││起│29日下午│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附表四編號3所示││訴│6時7分│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二│之行動電話壹支(││書│稍後某時│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含SIM卡)沒收。││附││方相約於左列時間,於左│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表├────┤列地點見面,由己○○交│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二│高雄市楠│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沒收,如全部或一││編│梓區後昌│玉堂,並收訖價金3,500│部不能沒收時,以││號│路874巷│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其財產抵償之。││5│6之2號│000元,未扣案)│││)│3樓之楊│││││玉堂住處│││││樓下│││├─┼────┼───────────┼────────┤│6│辛○○│辛○○於103年5月4日│己○○販賣第二級││(├────┤下午6時23分許以092913│毒品,處有期徒刑││即│103年5月│1955號行動電話撥打莊騏│柒年柒月。扣案如││起│4日下午│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附表四編號3所示││訴│6時23分│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二│之行動電話壹支(││書│稍後某時│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含SIM卡)沒收。││附├────┤方相約於左列時間,於左│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表│高雄市楠│列地點見面,由己○○交│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二│梓 區宏毅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沒收,如全部或一││編│三路9巷8│玉堂,並收訖價金3,500│部不能沒收時,以││號│號旁│元(未扣案)│其財產抵償之。││6│││││)││││├─┼────┼───────────┼────────┤│7│丁○○│丁○○於103年4月21日晚│己○○販賣第二級│││丙○○│上8時14分,以其胞弟洪│毒品,處有期徒刑││(├────┤序儒使用之0000000000號│柒年參月。扣案如││即│103年4月│行動電話撥打己○○持用│附表四編號3所示││起│21日晚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壹支(││訴│8時14分│,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含SIM卡)沒收。││書│稍後某時│甲基安非他命,丁○○與│未扣案之販毒所得││附││丙○○於左列時間,共同│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表││合資前往左列地點向莊騏│,如全部或一部不││二││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能沒收時,以其財││編├────┤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產抵償之。││號│高雄市楠│1包予丁○○,並收訖價│││7│梓區興楠│金500元(未扣案)。│││)│路149之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旁│││├─┼────┼───────────┼────────┤│8│丁○○│丁○○於103年4月22日│己○○販賣第二級│││丙○○│晚上9時44分許,以其胞│毒品,處有期徒刑││(├────┤弟丙○○使用之00000000│柒年參月。扣案如││即│103年4月│39號行動電話撥打己○○│附表四編號3所示││起│22日晚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之行動電話壹支(││訴│9時44分│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二級│含SIM卡)沒收。││書│稍後某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洪序│未扣案之販毒所得││附││叡與丙○○於左列時間,│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表││共同合資前往左列地點向│,如全部或一部不││二││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能沒收時,以其財││編├────┤,由己○○交付甲基安非│產抵償之。││號│高雄市楠│他命1包予丁○○,並收│││8│梓區興楠│訖價金500元(未扣案)│││)│路149之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旁│││└─┴────┴───────────┴────────┘附表三(庚○○部分之扣案物):
┌─┬───────────────┬───────┐│編│扣案物品│備註││號│││├─┼───────────────┼───────┤│1│一粒眠48顆│與本案無關│├─┼───────────────┼───────┤│2│施用安非他命工具燈泡2顆│與本案無關│├─┼───────────────┼───────┤│3│殘渣袋30個│與本案無關│├─┼───────────────┼───────┤│4│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庚○○所有供附│││子磅秤1臺│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所用之││││物│├─┼───────────────┼───────┤│5│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庚○○如附表一│││驗前淨重合計1.71公克;驗後淨重│編號1所示販賣│││合計1.69公克)│第二級毒品所剩││││餘│├─┼───────────────┼───────┤│6│APOGE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1│庚○○所有供附│││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88│表一編號1、2│││927081號SIM卡1枚)│所示犯罪所用之││││物│├─┼───────────────┼───────┤│7│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1│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8151││││1173號SIM卡1枚)││└─┴───────────────┴───────┘附表四(己○○部分之扣案物):
┌─┬───────────────┬───────┐│編│扣案物品│備註││號│││├─┼───────────────┼───────┤│1│玻璃吸食器1支│與本案無關│├─┼───────────────┼───────┤│2│夾鏈袋1包│與本案無關│├─┼───────────────┼───────┤│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己○○所有供附│││519297、0000000000000000號,含│表二編號1至8│││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所示犯罪所用之││││物│├─┼───────────────┼───────┤│4│現金新臺幣2,600元│與本案無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