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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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告 蔡明振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凌 櫻脂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黃瀕寬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元,以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是夫妻,被告自民國100年8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兩造於102年5月14日結算,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212,410元,被告同意依序於102年6月、11月及103年3月、6月償還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221萬2,410元,被告並簽訂「還債協同」文件乙份(下稱系爭協同)作為憑據。但是被告僅償還其中200萬元後即不再續行清償,故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仍積欠之421萬2,410元(下稱系爭甲債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萬2,410元,以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及兩造之女兒長期受原告家暴,因此多次請求原告離婚
,原告均拒不同意。嗣於102年5月間,原告表示願意離婚,但必須先計算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並提出系爭協同,被告對於該份文件記錄之金額雖然有疑,因原告告知會再提出計算方式,被告以為就此即可擺脫婚姻,方才簽名,而被告已於100年6月18日各匯款50萬元,已償還100萬元,系爭協同之欠款金額應予扣減。此外,原告亦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同時要求原告亦須清償,原告也有同意。而原告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11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1,050萬1,654元(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乙債權),並未併同結算於系爭協同所示金額之內,系爭協同僅顯示被告自101年1月至102年5月間積欠原告之金額而已,且被告並未予以拋棄系爭乙債權,爰於本件主張抵銷系爭甲債權。
㈡另外,原告於100年7、8月間表示,若被告贈與1,200萬元,
即願與被告離婚辦理登記,被告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給付,性質屬附負擔之贈與。今原告既仍不願履行辦理離婚登記之條件,被告爰表示撤銷贈與,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即應返還1,200萬元,被告就此亦主張抵銷系爭甲債權,被告無庸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夫妻。
㈡被告有簽名於系爭協同(見本院調卷第5頁)。
㈢被告有為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協同請求被告給付421萬2,410元?㈡原告有無向被告借款?如有,有無併於簽訂系爭協同時一併
結算?㈢被告有無以辦理離婚登記為條件,贈與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
1,200萬元?
五、本院之認定㈠原告得依系爭協同請求被告給付421萬2,410元
查閱被告簽認之系爭協同所載內容為「2013.5.14 凌櫻脂 欠蔡明振①NT:0000000-②NT:0000000-③NT:146495-共欠00000000000.5.142013年PS六月底前還NT:0000000-
PS2013年六月前還0000000-0000年11月前還NT:0000000-0000年3月前還NT:0000000-0000年六月前還NT:0000000-」(見本院調卷第5頁),明確顯示該等金額為被告所欠,並有記明還款期限及各次金額。另經原告說明系爭協同簽訂之始末:在臺灣的公司原本由我經營,之後被告想要參與,因此我把臺灣的企業全部轉給被告,我自己在大陸販賣生產的貨物,彼此合作模式是我在大陸販賣,被告供貨。我有自己記錄的帳本,另將3個 銀行 帳戶放在被告那邊,每2、3個月會回台跟被告對帳,如果沒有錯就由被告在我的帳本簽名。被告從102年2月19日開始不願意供貨,我就把該日之前的帳全部結清,即系爭協同所載的第1筆金額4,065,915元。之後,我回臺發現被告未經我同意,由我女兒蔡○○自我○○○○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因此有系爭協同第2筆之記載。
第3筆則是自102年2月19日到102年5月14日為止,核算被告從我○○銀行帳戶提款金額,以及我向被告拿取的現金花用的錢,最後算出14萬6,49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復經核對原告提出其所述之帳本,其中確有記入「2013年2月19日凌櫻脂欠新台幣0000000」,被告亦有確認該處之署名為其所簽,亦曾有保管原告之3家銀行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108頁),與原告所述相符,足認兩造於102年2月19日初次核算,被告積欠原告406萬5,915元,被告另又積欠2筆債務分別計200萬元及14萬6,495元等情為真。而被告既有簽認系爭協同,即應依上開所訂之還款期限清償。是以,還款期限既皆已屆期,而依原告自承被告已償還第1筆之200萬元(包含被告所指102年6月18日之2筆50萬元匯款),原告即得依消費借款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421萬2,410元。
㈡原告有無向被告借款?⒈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向其借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10,5
01,654元,並未併於系爭協同結算云云,惟經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06頁)。參以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雖為被告或兩造之女與蔡○○、 蔡甲甲 ,惟其中編號1至4、17至20之受款人並非原告,該等匯款是否為用於原告或為原告借款,本難採信。而就編號5至16之受款人雖為原告,惟匯款原因多端,雖非絕無可能為借貸所匯,亦難逕予排除其他原因例如貨款給付,難以因此即可採認該等匯款即為原告所借。況且,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匯款之原因,乃以兩造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為抗辯,而其中100年8月4日之166萬元、100年8月2日之102萬6,000元與附表一編號5、11所示匯款日期、金額相同,顯屬同筆匯款,則該2筆匯款之緣由究為借款或附負擔之贈與亦生矛盾。
⒉再者,若被告所稱原告亦有對其借款,因而積欠共計10,501
,654元乙節為真,參依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點,皆為系爭協同簽訂日102年5月14日之前,衡情,被告自可於簽訂協同時逕以系爭乙債權予以抵銷即可,尚可請求原告償還兩相抵銷後之餘額,對己甚為有利,何須再行約定分期還款,徒增自己無謂之負擔,亦令人啟疑。又縱若系爭乙債權未於該次協同併同清算,被告仍可於還款期限屆至之時主張抵銷,何須額外再以自己金錢清償,被告實際所為與其抗辯情詞,令人費解。基上,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金額乙節,難以採信,被告進而以系爭乙債權存在為由,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㈢被告有無以辦理離婚登記為條件,贈與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
1,200萬元?被告雖另抗辯曾以原告履行辦理離婚為條件,贈與原告1200萬元,給付日期、方式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云云,惟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條文所示,贈與為契約之一種,自應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必要。而證人即兩造之女兒蔡○○證稱:我在真愛香水公司工作,這是我母親的公司,公司經營的貨有出售給我父親在大陸的公司。父母親在我幼稚園時就有談到離婚,常聽到我媽受不了就說什麼都不要,不要錢不要小孩只要離婚。大概在3、4年前,有一次吵架我聽到要離婚、給1200萬元,至於是否由我父親給我母親、誰提出我不確定,事後我知道是我母親給我父親,陸陸續續給,我父親則說這是我母親欠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165頁)。依蔡○○所述,固可證認兩造確曾因爭執離婚之事而有提及1200萬元之金額,惟其並未聽見兩造於爭執之時不僅原告表明願以贈與之意給付1200萬元,被告亦表同意接受之情狀,再者,其尚有提及兩造對於被告為何須給付原告1200萬元之原因,被告事後告知為求離婚,原告則稱欠款清償,各執一詞,自難認定兩造已有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參以附表二其中2筆匯款之原因與被告所指借款亦有矛盾,已如前述,自難採信被告所稱附表二所示之匯款皆為附負擔之贈與。至就被告所提之103年度家護字第195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03年12月30日筆錄,雖有記載被告以證人身分證稱:蔡○○有執筆寫一份離婚協議書,內容我忘記了,有講到離婚的事情,也有寫到○○○路5樓、11樓,○○路的房子我忘記了,真愛也有談到,至於怎麼談的我忘記了。他說離婚,我拿1,200萬元給他,他也拿走了。他有借給我錢,當作台灣做生意,但是用意是叫我幫他買貨。我給他1,200萬元,要他跟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他就不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惟其所證蔡○○有執筆協議書乙節,已與蔡○○所證不符(見本院卷第193頁),況該證詞既為被告所述,自難作為本件有利於自己之唯一佐證而予以採信。基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是否屬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所舉事證尚難以證明,即難據以撤銷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進而主張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2,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原告另以系爭協同亦屬和解契約,另依和解關係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毋須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一>┌──┬──────┬───────┬─────┬──────┐│編號│匯款人│受款人│匯款金額│匯款日期││││││(年/月/日)│├──┼──────┼───────┼─────┼──────┤│1│○○│○○西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91,716│102/03/05│││蔡○○│李○○│││├──┼──────┼───────┼─────┼──────┤│2│○○│○○樹林│││││000000000000│00000000000│77,760│101/11/22│││凌櫻脂│柏捷企業社│││├──┼──────┼───────┼─────┼──────┤│3│○○││││││000000000000│李○○│252,062│101/11/20│││蔡○○││││├──┼──────┼───────┼─────┼──────┤│4│○○││││││000000000000│柏捷企業社│336,086│102/03/22│││蔡○○││││├──┼──────┼───────┼─────┼──────┤│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26,000│100/08/02│││蔡甲甲│蔡明振│││├──┼──────┼───────┼─────┼──────┤│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101/01/16│││蔡甲甲│蔡明振│││├──┼──────┼───────┼─────┼──────┤│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62,000│100/09/21│││蔡○○│蔡明振│││├──┼──────┼───────┼─────┼──────┤│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0,000│101/01/16│││蔡○○│蔡明振│││├──┼──────┼───────┼─────┼──────┤│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2,885│101/10/15│││蔡○○│蔡明振│││├──┼──────┼───────┼─────┼──────┤│10│○○││││││000000000000│蔡明振│220,000│101/01/16│││ 明嘉 洋行││││││凌櫻脂││││├──┼──────┼───────┼─────┼──────┤│11│○○│○○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60,000│100/08/04│││明嘉洋行│蔡明振│││││凌櫻脂││││├──┼──────┼───────┼─────┼──────┤│12│○○○○○││││││現金存入│蔡明振│100,000│100/11/01│││││││├──┼──────┼───────┼─────┼──────┤│13│○○○○○││││││凌櫻脂│蔡明振│20,000││├──┼──────┼───────┼─────┼──────┤│14│○○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800,000│101/01/16│││1478蔡甲甲│蔡明振│││││││││├──┼──────┼───────┼─────┼──────┤│15│○○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00,000│101/01/16│││789蔡○○│蔡明振│││││││││├──┼──────┼───────┼─────┼──────┤│16││○○│││││凌櫻脂│000000000000│500,000│101/01/16││││蔡明振│││├──┼──────┼───────┼─────┼──────┤│17│○○│○○板橋│││││凌櫻脂│00000000000000│200,000│101/10/16││││陳○○│││├──┼──────┼───────┼─────┼──────┤│18│○○│○○西湖│││││蔡○○│000000000000│276,860│100/12/09││││李○○│││├──┼──────┼───────┼─────┼──────┤│19│○○│○○西湖│││││凌櫻脂│000000000000│252,062│101/11/20││││李○○│││├──┼──────┼───────┼─────┼──────┤│20│○○│○○西湖│││││凌櫻脂│000000000000│174,223│102/01/25││││李○○│││└──┴──────┴───────┴─────┴──────┘
附表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26,000│100/08/02││蔡甲甲│蔡明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600,000│100/08/04││凌櫻脂│蔡明振││││現金存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60,000│100/08/04││凌櫻脂│蔡明振││││現金存入││││├───────┼───────┼─────┼──────┤│○○│○○│││││0000000000000│1,180,000│100/08/08││蔡甲甲│蔡明振││││現金存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