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元麒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元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元麒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共20人,於民國102年3月
7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觀光夜市○○路與中山路口附近,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廖元麒拾取地上木棍1支,共同砸毀 李偉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右後方玻璃與晴雨窗,足以生損害於李偉銓。嗣經警據報而前往上址,並經李偉銓提出告訴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偉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尚未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且被告廖元麒、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前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元麒於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偉銓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141號偵查卷卷二第544頁至第546頁、第547頁至第548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偵查卷卷三第6頁至第10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遭砸毀照片共4張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佐(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偵查卷卷四第86頁至第88頁、第90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0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廖元麒無端毀損告訴人李偉銓車輛之擋風玻璃、引擎蓋、右後方玻璃與晴雨窗等處,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又迄未賠償 李偉詮 所受損失,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毀損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