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84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俊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子俊前因恐嚇取財及強制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2案所示之徒刑,嗣經本院另以101年度聲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扣除先行執行部分,於民國101年6月11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陳子俊(綽號「小 阿俊 」)於102年3月7日凌晨3時許左右,因不滿其友人 劉兆洋 (綽號「 劉備 」)誤遭 駱俞廷 、 李偉銓 等人自新北市○○區○○路○○○巷口之豆漿店強行押走至新店山區,後經電話中協調結果,雙方約定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觀光夜市靠近夜市尾之巷口釋放劉兆洋。陳子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皮帶刀及徒手之方式攻擊駱俞廷、李偉銓,致駱俞廷受有後骨盆腔內出血、左側創傷性氣血胸、身軀多處穿刺傷(右額2.5公分、左下背1.5*0.5公分兩處、左手肘1.5公分、左後胸1.5*2公分、左側軀幹1.5*0.5公分、左臀2.5*0.
5公分、右臀3*0.5公分與1.5*2公分2處、右大腿3*1公分)及右臀部挫傷等傷害;致李偉銓受有腰、背部外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而前往上址,並經駱俞廷、李偉銓提出告訴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偉銓、駱俞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及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子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駱俞廷、李偉銓同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觀光夜市靠近夜市尾之巷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和 鍾睿瑜 在酒吧喝酒,劉兆洋打電話給鍾睿瑜說被人家帶走,帶走的那個人的哥哥「 太子宗 」我認識,才會過去現場,後來「太子宗」說把人帶到樂華夜市尾巴放人,劉兆洋上車後我們就走了,我沒有動手打,也沒有拿皮帶刀砍他們云云。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駱俞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
看到李偉銓被綽號「 小阿俊 」之人用右手毆打後,我過去要拉李偉銓走時,綽號「小阿俊」之人就跟我說「現在關你什麼事」(台語),綽號「小阿俊」之人就叫他旁邊的人打我們,並對我們說「幹你娘給他死」(台語),但除了「小阿俊」之外,其他的人要看照片,我才知道是誰有動手。我被打當時,是用手臂護著我的頭,而我的頭僅能向左側身從縫隙中看到有人拿東西刺我。刺我左背部上肢下側兩下的人是(卷附照片)編號9的人即綽號「小阿俊」之人,因為我有看到他,後來我就往大馬路的方向跑,看到計程車,我就上車到雙和醫院就醫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偵查卷二第551頁至第553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偵查卷三第14頁至第17頁)。李偉銓於偵查中亦稱:我是到新店烏來山區後,經同行之人表示帶錯人,我才知道我們抓錯人,同行之人跟對方在斡旋之後,有說好要把綽號「劉備」之人帶回樂華夜市○○○道歉之方式解決帶錯人的糾紛,後來「劉備」之人回程是坐我的車。回程中,同行之人有接到綽號「小阿俊」之人的來電,對方說他是「小阿俊」,並要求我們趕快把人帶回去,我們就把「劉備」帶回樂華夜市,到了樂華夜市之後,約有30、40個對方的人在場,我們就帶著「劉備」下車,並帶到對方面前,對方帶頭的人手有整隻刺青,同行的人跟我說對方帶頭的人叫「小阿俊」,我們就走到「小阿俊」面前,我有看到「小阿俊」在問「劉備」話,「劉備」接著指著我們說「他們」,然後「小阿俊」是第一個先用拳頭揍我,然後好像有拿皮帶刀攻擊我,刺到我背部(檢察官當庭勘驗李偉銓背部受傷處,位於右背上肢下側處),當日我就自行到慈濟醫院就醫,我有住院兩天,除「小阿俊」外,其他攻擊我的,我沒法認得等語(見102年到少連偵字第141號偵查卷三第9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駱俞廷病歷資料1件暨受傷照片8張、告訴人駱俞廷遭砍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李偉銓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記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二第556頁至第557頁、第608頁至第610頁、102年少連偵字第84號偵查卷卷四第162頁至第175頁)。參諸上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駱俞廷所受傷勢為:後骨盆腔內出血(穿刺傷引發)、左側創傷性氣血胸、身軀多處穿刺傷及右臀部挫傷,與告訴人李偉銓所受腰背部外傷、腰背部撕裂傷之傷勢部位、受傷情形,核與告訴人駱俞廷、李偉銓指稱因遭被告持皮帶刀攻擊身體後,並以雙手抵擋防禦之受傷過程相符,堪認告訴人駱俞廷及李偉銓前揭指訴,並非子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告訴人駱俞廷及李偉銓於偵查
中已明確指認被告確為出手攻擊之人。證人 黃國誠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有看到被告出手攻擊李偉銓等語(見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偵查卷三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三103年12月18日審理筆錄第7頁),證人 葉權億 於偵查中亦稱:綽號「小阿俊」之人就衝過來拿皮帶刀打李偉銓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偵查卷三第51頁)。且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並無仇怨,告訴人駱俞廷、李偉銓並無設詞故意誣攀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理。況觀告訴人駱俞廷及李偉銓前揭所受傷勢,確實係刀傷所造成之割裂傷害,確實與證人黃國誠、葉權億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若本案真非被告所為,告訴人駱俞廷、李偉銓、證人黃國誠、葉權億又何需多此一舉?復參以案發當時被告與案外人 黃繼諒 、 何明順 、綽號「太子宗」之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不僅事前參與連繫李偉銓釋放劉兆洋,並與綽號「太子宗」之人連絡,談及不傷害 林俊杰 、黃國誠二人,電話中並稱:「我剛把那兩個拉到後面,弄那三個,那兩個自己要跳出來,才被弄的」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偵查卷第189頁背面至第192頁),益徵告訴人及證人前揭指述,應屬信而有徵,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同地傷害告訴人駱俞廷及李偉銓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傷害告訴人駱俞廷之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無端恣意持刀械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駱俞廷及李偉銓成傷,其自我情緒管理及控制能力欠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服務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告訴人駱俞廷及李偉銓所受傷勢程度及部位,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用以行兇之皮帶刀1支未據扣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為免造成執行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