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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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訴字第662號原告 陳淑華 兼上一人 葉美伶 訴訟代理人被告 葉嘉彥
葉麗禪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101年2月13日對被告 葉錦燦吳寬銘 (另為裁定)
、葉麗禪、葉嘉彥提起本件訴訟時之訴之聲明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74號卷第6-8頁):
⒈對被告葉嘉彥⑴先位請求:
①確認被告等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7
年11月26日買賣關係及88年4月9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②被告葉嘉彥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88年
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被告葉嘉彥之備位請求:
①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87年11月26日
買賣行為及88年4月9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葉嘉彥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88年
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對被告葉麗禪
⑴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4至7不動產於77年2月5日之買賣關係及77年9月5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⑵被告葉麗禪應將77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依據原告上開聲明觀之,原告提起訴訟之被告有四人,惟其
僅對被告葉嘉彥、葉麗禪為聲明,然就被告葉錦燦、吳寬銘部分卻欠缺聲明,原告上開起訴與起訴程序要件業已不合。而於法院尚未命補正其起訴程序時,原告又於101年4月3日遞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1.被告葉錦燦、吳寬銘、葉嘉彥及葉麗禪應給付原告陳淑華新臺幣(下同)68萬8,707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被告葉錦燦、葉嘉彥、葉麗禪及吳寬銘應給付原告葉美伶
1,31萬9,335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後,被告並未就原告之變更加以異議而
逕為辯論,是依據首揭規定,本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與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4月3日訴之變更,將請求變更被告四人應給付原告金錢,但其書狀所記載之理由卻為:
⒈被告葉錦燦、被告葉嘉彥等應就附表編號1-3之房地於87年
11月26日之買賣行為及88年4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撤銷。
⒉被告葉錦燦、被告葉麗禪、吳寬銘間,如附表編號4-7之房
地於77年2月5日之買賣行為及77年9月5日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㈡又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葉美伶主張稱其為訴外人 洪翠 之孫女
(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洪翠為原告之祖父所娶之偏房,而與原告葉美伶貫以祖孫相稱),並主張係被告 葉明燦 與吳寬銘向洪翠及陳淑華借款,並且將借款所得供予被告葉嘉彥及葉麗禪購買附表編號1-7之房地,並提出日期為84年7月3日、金額為200萬元之由被告吳寬銘、葉錦燦出具之共同連帶借用證書影本乙紙。
㈢原告聲明如上開㈡1、2所載。
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葉麗禪係於72年間向建商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
不動產,且於同年12月21日登記為已所有;其後於87年10月22日將上開不動產贈與其夫即被告吳寬銘,並完成移轉登記。87年底被告葉麗禪、吳寬銘因經濟壓力無力返還貸款予泛亞銀行,故將上開不動產以465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葉嘉彥,並約定被告葉嘉彥應以交付支票及代償泛亞銀行貸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吳寬銘,被告葉嘉彥即分兩筆向台北銀行貸款200萬元及220萬元,合計共420萬元,用以代償被告吳寬銘向泛亞銀行之貸款,此給付價金之方式係為避免出賣人在受領價金後不為清償,致原有抵押權之登記無法塗銷,故在交易實務上,多採取由買受人或其貸款銀行,逕向出賣人之貸款銀行代為清償,而不給付與出賣人之方式處理,故被告葉嘉彥之付款方式並無違反一般交易常理。
㈡附表編號4至編號7之不動產,係被告葉麗禪於77年間向建
商所購買並於同年9月5日登記為己所有,與被告葉錦燦、吳寬銘於80年間與原告陳淑華及洪翠間之債權無涉。
㈢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等4人分別給付原告陳淑華688,707元
,給付原告葉美伶1319,335元,惟原告對被告葉錦燦、吳寬銘之債權,已依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亦依支付命令確定而具有既判力,故原告對被告葉錦燦、吳寬銘更行起訴,應予駁回;至被告葉嘉彥、葉麗禪與原告之間,根本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葉嘉彥、葉麗禪給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於101年4月3日原告為訴之變更後,原告
並未具體陳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依原告於101年4月
3日之書狀所記載之原因事實如上開㈠⒈、⒉所載,該內容顯然無法表明原告聲明所為之金錢請求之事實原因。是原告之起訴難認有理。
㈡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主要係主張被告葉錦燦及吳寬銘
向洪翠及陳淑華借款供予被告葉嘉彥、葉麗禪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而原告亦自承洪翠、陳淑華對於另被告葉錦燦、吳寬銘之債權業經聲請支付命令而取得執行名義等情(被告葉錦燦、吳寬銘部分另以起訴不備要件以裁定駁回之)。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既為另被告葉錦燦、吳寬銘向洪翠、陳淑華所借,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洪翠(受讓人葉美伶)、陳淑華亦僅能向被告葉錦燦、 吳銘寬 請求返還借款,縱然另被告葉錦燦、吳寬銘借款係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葉麗禪、葉嘉彥所有之房地,亦不能認為被告葉麗禪、葉嘉彥亦應負擔返還借款之義務,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葉麗禪、葉嘉彥亦應負擔清償被告葉錦燦、吳寬銘之債務,非有理由。
㈢此外,原告未舉證被告葉麗禪、葉嘉彥有何法律上之義務,
應給付原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葉麗禪、葉嘉彥應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錢,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韻如附表:
┌──┬─────┬───────────┬─────┬─────┐│編號│土地/建物│土地/建物│土地面積(│所有權範圍│││所有權人││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五小│502│501/10000││││段69-2地號土地│││├──┤├───────────┼─────┼─────┤│2│被告葉嘉彥│同段71-3地號土地│7│501/10000│├──┤├───────────┼─────┼─────┤│3││同段51490建號即門牌號││全部││││碼臺北市○○區○○○路│建物面積│││││二段69之1號2樓房屋│省略││├──┼─────┼───────────┼─────┼─────┤│4││新北市○○區○○段65地│2.6│88/600││││號土地│││├──┤├───────────┼─────┼─────┤│5││同段66地號土地│12.41│88/600│├──┤被告葉麗禪├───────────┼─────┼─────┤│6││同段67地號土地│163.67│88/600│├──┤├───────────┼─────┼─────┤│7││同段134建號即門牌號碼││全部││││新北市○○區○○路○○號│建物面積省│││││5樓建物│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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