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紅螞蟻」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叁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於民國98年2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巷○○號,查獲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紅螞蟻」各1台(各含IC板1塊)及因犯罪所得之賭資新台幣3,400元。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紅螞蟻」各1台(各含IC板1塊)及賭資新台幣3,400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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