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拾伍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聲請人聲請鈞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據鈞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1號准許在案,已於9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
惟被告於民國88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在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之1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並已於9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15.3公克),自係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