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被告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12月9日駁回上訴而先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茲因該確定部分先執行,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原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諭知易刑折算標準,以為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於民國97年1月24日下午3時55分回溯5日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惟受刑人因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二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於97年12月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不得再上訴而先行確定(受刑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上訴第三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文在卷可稽。茲因聲請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執行,惟本院前述判決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