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貳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民國94年2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旁檳榔園工寮內,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合計毛重2.8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可佐。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警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憑。則聲請人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免訴確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就扣案之吸食器1組,併予聲請宣告沒收。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倘係以其他日用物品替代使用,或以之拼揍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固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甚明,然觀之扣案之吸食器,在性質上及日常生活使用目的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其內是否確實含有毒品殘渣,而與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可得視為毒品,經本院遍查全卷資料,並無任何相關之鑑驗資料足憑,自不能逕予推認扣案之吸食器含有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請,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