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業法案件(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八十九年度執聲智字第二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電業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九號),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所犯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