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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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健山
馬治平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健山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之「成都火鍋店」前,因稍早告訴人 葉森茂 在上址對面之路邊倒車,險與其女友 邱淑鈴 發生擦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告訴人葉森茂之頭部數拳,而被告高健山之友人(即被告)馬治平及另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後,遂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毆打在旁勸架告訴人葉森茂之弟(即告訴人) 葉森宏 ,而被告馬治平更持手電筒重擊葉森宏之頭部,致告訴人葉森茂受有右手多處擦傷、頭部挫傷併前額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葉森宏則受有頭皮撕裂傷一‧五×○‧二×○‧五公分、面部擦傷二×○‧五公分、臉部瘀血五×二公分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高健山、馬治平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達成民事和解後,已據告訴人葉森茂、葉森宏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