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2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重文 被上訴人即原告 莊漆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經查: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4,710元(遷讓房屋部分366,000元,給付租金部分578,710元,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不併算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及按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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