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艷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艷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鄧艷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1年5月23日竹監鑑字第1110078297號函附該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交通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確已影響其健康及生活,被告駕車行為誠有不當,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除強制險已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外,願再賠償5萬元,然與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尚有落差而無和解共識,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為肇事次因以及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47號被告鄧艷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艷玲於民國110年3月14日下午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陳萬清 ,沿新竹市香山區祥園街99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口與祥園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轉彎車亦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再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隨時注意左右來車情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在幹線道直行之車輛,亦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搶先左轉駛入祥園街往牛埔北路方向,適有同向後方 林秀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祥園街直行而來,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臉部挫傷併下巴開放性傷口、多顆牙齒斷裂、頭部外傷頭暈、左肩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秀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鄧艷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㈡告訴人林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3張。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事實。㈣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