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88號聲請人即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蘇祈紘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禎懋實業有限公司沈慧芳沈成章沈仲芳 、沈 謝玉蘭沈怡青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上被告沈慧芳部分漏列「兼 沈長發 之繼承人」;被告沈成章、沈仲芳部分漏列「即沈長發之繼承人」,為此聲請補正更正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規定有明文。
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禎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禎懋公司)、沈慧芳、沈成章、沈仲芳、 沈謝玉蘭 、沈怡青連帶清償禎懋公司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業經本院以系爭判決明確指明:原告起訴主張禎懋公司邀同沈慧芳、沈成章、沈仲芳及訴外人沈長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因禎懋公司未依約繳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是禎懋公司、沈慧芳、沈成章、沈仲芳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沈謝玉蘭、沈怡青於沈長發死亡後,業已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其等自不繼受沈長發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原告本於繼承關係,請求其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不應准許等語。足見系爭判決已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為判斷而為判決,系爭判決之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均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亦無漏未判決之情事;又依原告起訴意旨,雖認沈慧芳、沈成章、沈仲芳均為連帶保證人,並身兼另一連帶保證人沈長發之繼承人,然此法律關係上之競合情形,並無必要在當事人欄中加以註記,是系爭判決未將沈慧芳、沈成章、沈仲芳記載為「兼(或即)沈長發之繼承人」,尚無任何錯誤或疏漏可言,併此說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系爭判決及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傲霜
法官絲鈺雲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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