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劉銹雲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108年度執字第714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及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未羈押之被告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對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之程序,如傳、拘無著,始得認定被告已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219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該署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53頁)。
(二)聲請人於執行時,雖對被告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及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報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年3月1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48257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25日新北檢兆竹108執助820字第1080037811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然受刑人於前揭案件上訴第三審時,即已陳報現居所改為「桃園市○○區○○街○○號」,並經最高法院送達判決至該址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委任狀及最高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61頁),並經本院核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刑事上訴卷宗、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41號執行卷宗屬實,是該址即係受刑人所陳報最新居所址,而應為受刑人應受送達之處所,然聲請人漏未送達,難謂已合法傳喚,尚難逕認其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