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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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6號聲請人瑞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美鳳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明 展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2月26日108年度司促字第210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06號之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處分(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3月5日送達異議人,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司促字第210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1至32頁),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7日提出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檢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係設籍臺北市內湖區,本院就伊聲請支付命令應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相對人住於臺北市中山區,非本院轄區,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異議人前於支付命令聲請狀雖記載相對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2(見司促卷第4頁),然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業已檢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見司促卷第29頁),顯示相對人戶籍地址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又經警察前往實地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在上揭內湖區地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8年5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56234號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本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