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告 徐錦順 被告 徐錦發
郭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郭莉娟所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方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一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莉娟取得;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八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郭莉娟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中有關分割共有物部分由被告郭莉娟與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有關拆除地上物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農地依兩造持有所有權各1/2持分,此筆共有土地現況被告已占有使用多約42.05坪面積,應請被告按市價向原告承買後,申辦『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二、並請鈞院判決被告就堆置在原告土地之廢棄土強制移除。以利兩造土地使用權之完整。」(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進行實測及丈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1年4月18日北地所測字第1112300182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原告遂依此更正其聲明為:(一)被告徐錦發應將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0日JB71字第23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代碼A、B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二)原告與被告郭莉娟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依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0日JB71字第23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見本院卷第236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補充、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徐錦發因繼承而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雙方並於92年1月間簽訂協議書約定各自分管使用之範圍,即系爭土地前段靠近鳳岡路部分歸原告管理使用,後段原育苗中心部分歸被告徐錦發管理使用,且被告徐錦發須將堆置於原告分管土地範圍內之雜物及泥土清除乾淨,惟被告徐錦發迄今仍未將原告分管土地範圍內之廢土清除乾淨,且在原告分管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水泥、架設大口徑排輸送水管,已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徐錦發將如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0日JB71字第23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碼A、B之地上物除去,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徐錦發於104年11月11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1/2應有部分所有權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郭莉娟,原告與被告郭莉娟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原告與被告郭莉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按照原告與被告郭莉娟使用土地之現況原物分割,即以田埂為分割界線,由被告郭莉娟分得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64平方公尺、原告分得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886平方公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徐錦發應將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0日JB71字第23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代碼A、B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二)原告與被告郭莉娟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依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0日JB71字第23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廢土部分,被告徐錦發早已依協議書之約定將原告分管位置之廢土清除完畢,至於輸送水管原本係埋在育苗中心底下,是原告自己請怪手挖出來的,並非被告徐錦發所使用之物,原告請求被告徐錦發清除上開輸送水管,並無理由。另同意將系爭土地按使用現況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徐錦發將附圖所示代碼A、B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可資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錦發以附圖所示代碼A、B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徐錦發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徐錦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徐錦發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
侵害原告之權利使用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地價稅單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7頁、第199至201頁)為憑,然查:⑴系爭協議書係於92年1月間由原告與被告徐錦發及其他繼
承人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點約定被告徐錦發須將堆置於原告分得地區內之雜物及泥土清除乾淨歸還原告,惟系爭協議書簽訂至今已逾19年,期間原告更曾將其就系爭土地之分管範圍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詳如後述),顯見系爭土地分管後應係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原告迄今始起訴主張被告徐錦發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清除其分管土地上之雜物及泥土,已堪置疑。況依被告徐錦發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系爭土地上現確已無堆置雜物或泥土,堪認被告徐錦發辯稱其業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其義務,應為可信。
⑵又經本院111年4月14日會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
及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雖有部分區域遭鋪設水泥(原告自承其起訴狀所指須清除之廢土即為該鋪設之水泥)及埋設輸水管,有勘驗筆錄暨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0日JB71字第23200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第219頁),原告並主張該水泥及輸水管均為被告徐錦發所設置,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徐錦發所設置,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況查,原告曾於110年7月間起訴主張第三人 曾建省 前向其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但租約終止後,第三人曾建省卻未將系爭土地上之雜物及6支鋼構樁移除,而訴請第三人曾建省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嗣經原告與第三人曾建省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為:「原告同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前將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鋪設水泥地上之石頭移除並預留通道,被告(即第三人曾建省)於原告移除後應於110年11月20日以前將坐落前開土地上之水泥地刨除、鋼構樁三根拔除,並將刨除後水泥塊連同拔除的鋼構樁三根及現場放置的三根鋼構樁一併載離現場」,足見第三人曾建省業已同意依前揭和解內容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若第三人曾建省並未依前揭和解筆錄履行該項給付義務,原告自得執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第三人曾建省聲請強制執行,方為正辦;詎原告卻未為之,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該水泥地為被告徐錦發所設置並請求被告徐錦發應將水泥除去,顯屬前後矛盾,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徐錦發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使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承受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錦發除去系爭地上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即由原告分得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面積886平方公尺,被告郭莉娟分得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1,164平方公尺,並由原告補償被告郭莉娟新臺幣(下同)57,525元: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2,050平方公尺,現為原告與被告郭莉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且為被告郭莉娟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應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郭莉娟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主張,兩造皆同意以現有田埂為分割線,田埂北邊即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郭莉娟所有,田埂南邊即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0日JB71字第23200號複丈成果圖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35頁)。是依照雙方之請求,乃均希望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均同意以原物分割,且兩造業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系爭土地各自分管使用多年,依照附圖「分割方案」分割結果,兩造所分得部分之土地即為原本各自分管之範圍,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屬方整,且均面臨系爭土地現供通往聯外道路,則出入通行無虞,並有助於促進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發揮經濟效用,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堪認採取附圖之「分割方案」為妥適。至於原告雖另請求將被告房屋後面東邊之排水溝分歸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81頁地籍圖上標示綠色部分)等語,惟被告自承該排水溝本即留予原告土地排水使用,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新竹管理處111年5月25日農水新竹字第1116321560號函覆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229頁),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並無影響該處農田灌溉排水功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而難採認。
⒊再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被告郭莉娟
分得之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為1,164平方公尺,原告分得之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面積為886平方公尺,雖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有持分面積為少,被告郭莉娟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有持分面積為多,惟因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原告分得之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53元,較被告郭莉娟取得之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900元為高,依此計算結果,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反較被告郭莉娟分得之土地價值為高,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以金錢補償被告郭莉娟,而就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郭莉娟之數額,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3日北地所測字第1112300213號函附計算表所示,原告分割後取得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之權利價值為4,654,158元,較其原有應有部分之權利價值4,597,125元增加57,033元,被告郭莉娟分割後取得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之權利價值為4,539,600元,較其原有應有部分之權利價值4,597,125元減少57,525元等情,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暨計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核其計算結果洵屬客觀有據,且原告及被告郭莉娟均表示同意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前開函文所示內容認定分割後土地價值,本院認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權利價值計算結果,堪以採信,是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原告應補償被告郭莉娟57,5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徐錦發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避免分割後共有人間就土地利用再生糾紛,並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使原告及被告郭莉娟均能分得目前所使用之土地範圍,以利其繼續使用,達到社會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公平分配土地等考量,認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原物分割方式,並由原告以主文第2項所示方式補償被告,核與前揭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相合,且屬公平、合理及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共有土地共有人之請求而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如將訴訟費用完全由被告郭莉娟負擔,即顯失公平。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認有關分割共有物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郭莉娟依各自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適當,至原告訴請被告徐錦發拆除地上物部分,既全部敗訴,此部分訴訟費用即應全由原告負擔,爰一併宣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