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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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再易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原告 林重文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莊漆地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50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租金新臺幣(下同)57萬8710元本息,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萬元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7萬871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價額),應徵再審裁判費942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郭玄義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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