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醫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醫上字第4號上訴人 陳伯瑜
陳君翰 陳映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黃建榮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本院108年度醫上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本院108年度醫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7萬1295元,且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09年7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5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549、551、553頁送達證書),於同年月15日發生效力;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57頁)。是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宇葭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