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東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79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473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東晃被訴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莊東晃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1年7月15日晚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行經中正路與民權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因酒後疏未注意而將腳離開剎車踏板,致自後撞擊同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關志偉 駕駛搭載告訴人 張尹靜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時無人受傷)。被告莊東晃與告訴人關志偉則因此發生用路糾紛,被告莊東晃見告訴人關志偉要撥打行動電話報警,竟萌生強制與公然侮辱之故意,當場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關志偉,被告莊東晃復持車上所置放之鋁棒,向告訴人關志偉揮擊,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關志偉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致告訴人關志偉受有左肘挫傷併瘀傷約9×2公分、左前臂挫傷併瘀傷約6×3公分、左肘關節之擦傷小於1×1公分,以及左腕之擦傷約5×1公分等傷害,告訴人關志偉所持黑色行動電話並落地造成機殼缺損而不堪用。告訴人張尹靜見狀上前阻止,被告莊東晃另基於傷害與毀損之故意,再持鋁棒向告訴人張尹靜揮擊,造成告訴人張尹靜受有左上臂挫傷併瘀傷約4×1公分、左手手挫傷與右大腿挫傷併瘀傷約4×7公分之傷害,告訴人張尹靜所持之白色行動電話,亦因被告莊東晃之揮擊掉落地面,機殼與螢幕亦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鋁棒1支,復以呼氣測試被告莊東晃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公然侮辱及第354條毀損之罪嫌(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及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莊東晃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公然侮辱及第
354條毀損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及第357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關志偉、張尹靜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就被告莊東晃被訴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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