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抗字第62號抗告人 馮川峰
郭三源 上抗告人因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執行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台南縣佳里鎮(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因行政區域變更,改為台南市○里區○○○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 蘇正雄 ,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將一、二樓部分出租予訴外人三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凌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將
三、四樓部分出租予抗告人馮川峰; 嗣蘇正雄 因借款債務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郭三源名下後,由郭三源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分別將一、二樓部分及三、四樓部分延租予三凌公司、馮川峰使用,此有卷附之租賃契約書及佳里分局查報紀錄可資佐證,堪認上開租賃關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前即已存在,不符合除去租賃權之要件甚明。原法院未傳喚證人蘇正雄查明,所為除去馮川峰所有租賃權之裁定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此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準用同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自明。此外,依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上揭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三、查,台南市○里區○○○段○○○號建物(基地坐落同段三六六之一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台南市○里區○○路○○號房屋,由原所有權人蘇正雄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連同其他土地部分,設定最高限額二億二千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蘇正雄其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執行債務人郭三源名下。嗣合作金庫銀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將其對於借款人三凌公司及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之一切債權讓與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資管公司)後,由執行債權人執台南地院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一0五一號拍賣抵押物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郭三源名下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台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三四六四號受理後,定期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底價一千二百五十二萬元實施第一次拍賣,拍賣公告註記系爭房屋之三、四樓部分由抗告人馮川峰承租,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惟無人應買等情,此參內附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債權讓與證明書、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之上揭執行卷宗自明。
四、抗告人雖抗辯:馮川峰自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即向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蘇正雄承租三、四樓部分;執行債務人郭三源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以後,抗告人二人再就系爭房屋之三、四樓部分簽立租賃契約,係辦理延租性質,馮川峰所有租賃權應溯及自八十五年間起算,並有租賃契約及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覆函可資佐證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由執行債務人郭三源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已如上述;參照上揭執行①卷所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南縣佳警偵字0000000000號覆函所示,系爭房屋之三、四樓部分現由馮川峰以每月三千元代價向郭三源承租,租期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無限期乙節,並為抗告人二人自陳之事實,益見抗告人馮川峰在執行債務人郭三源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以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向郭三源承租三、四樓部分,雙方成立租賃債權法律關係者,應堪肯認。是抗告人馮川峰就系爭房屋之三、四樓部分有無租賃權益之債權,自應依新成立之法律關係定之;此與所謂「買賣不破租賃」,係指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情形不同。抗告人抗辯其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成立之租賃法律關係,係延續馮川峰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與蘇正雄間成立之租賃法律關係而來云云,委無足採。再查,系爭房屋為原所有權人蘇正雄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連同其他土地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取得,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郭三源嗣後再與抗告人馮川峰成立租賃之債權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苟抵押權人於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法院即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抗告人抗辯馮川峰之租賃權溯自八十五年間即已取得,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才成立之租賃關係云云,同無足採。此外,執行法院就除去租賃或使用收益權利所為准駁之處分或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抗告人抗辯馮川峰就系爭房屋三、四樓部分之租賃權,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適用者,核係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私權糾葛,應由相關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要非執行法院依非訟性質之執行程序所得認定。抗告人未此之為,其等遽以對執行法院所為除去租賃或類似關係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亦難謂洽,而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馮川峰於執行債務人郭三源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以後,就三、四樓部分再與郭三源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重新成立租賃債權法律關係,對於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管公司受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生影響。系爭房屋經執行法院定期實施第一次拍賣時,因無人應買而拍賣不成立,堪認抗告人主張馮川峰對於系爭房地之租賃或使用法律關係,已影響應買人出價購買意願,足以影響債權人行使抵押權之受償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即得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馮川峰之租賃權者,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等異議之聲明自無不合。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上揭裁定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洵屬無據,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等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