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6號抗告人 黃武雄 相對人翁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拆除施工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7000元發票開立日期為民國(下同)99年10月12日,此與拆除日期為99年6月28日及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日為99年8月17日相差甚遠;且一般承攬工程合約係於合約訂立完成後投保產物營造綜合保險,然本件富邦產物保險單為6月24日,承攬契約書為6月26日,合約內並無負責人簽章及騎縫印,陳報法院亦已超過10日陳報期間,此合約合法性不足以認定;另收據之收款人並未記載身分證字號及簽收日期。是本件拆除施工費用1萬7000元並未提出拆除工程明細,其合約書、發票及保險單亦不相符,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廢棄,更為合法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確定執行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執行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數額,當事人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合先說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7年度執字第35094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聲請拆除如附表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業於9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相對人嗣以支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執行費用計3萬890元為由,向嘉義地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並有嘉義地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嘉義縣朴子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自來水公司人員、台電公司人員及員警協辦旅費收據、鼎榮環保企業行收款證明、工程契約書、營造綜合保險單及發票分別附於嘉義地院99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下稱司執聲字卷)及原審卷(原審卷第15至20頁)足憑,自堪採信。
四、抗告意旨雖以:「拆除施工費用部分,發票日期與施工日期不符,保單填寫日期早於工程合約日期」云云,惟相對人於執行期日確有僱請第三人協助拆除之事實,此有上開執行案卷內之執行筆錄及拆除照片可證,其主張支出拆除費用1萬7000元,亦據提出現場施工人員出具之收款證明乙紙為憑,且經承攬業者向原審陳報工程契約書、營造綜合保險單及發票等資料為證,堪信相對人確有此筆拆除費用之支出。承攬業者雖直至原審函詢施工費用支出事宜時,始開立以原審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憲股」,日期「99年10月21日」),惟此僅係承攬業者是否漏開發票違反相關行政法令規定而已,相對人對於拆除費用既有支出憑證可佐,抗告人空言否認相對人有上開拆除費用之支出,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調卷審查相對人所提出如附表計算書之支出項目,認屬強制執行所生之費用,核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為3萬89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表┌────────────────────────────────────────┐│增建物附表︰│├──┬────────┬──────┬─────────┬──┬────────┤│編│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備考││號│││(單位:平方公尺)│範圍││├──┼────────┼──────┼─────────┼──┼────────┤│A│嘉義縣義竹鄉六桂│鐵架造遮雨棚│3.3平方公尺│全部│於99年6月28日執│││段97之6地號土地││││行拆除完畢│└──┴────────┴──────┴─────────┴──┴────────┘┌──────────────────────────────────────┐│執行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強制執行費用│390元│於97年12月15日由相對人預納(計算式:││││3.3平方公尺×14,800元×0.008=39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98年1月21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00元│98年11月30日(實際支出部分)│├─────────┼───────┼────────────────────┤│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00元│98年4月20日(實際支出部分)│├─────────┼───────┼────────────────────┤│旅費(含自來水公司│1,500元│99年5月17日││人員、台電公司人員││││、警員等)│││├─────────┼───────┼────────────────────┤│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99年6月28日│├─────────┼───────┼────────────────────┤│拆除費用│17,000元│99年6月28日│├─────────┼───────┼────────────────────┤│旅費(含自來水公司│3,000元│99年6月28日││人員、台電公司人員││││、警員等)│││├─────────┼───────┴────────────────────┤│合計│30,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