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毒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375號抗告人即被告 江信義 上列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江信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卷附該所民國99年11月30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核檢察官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有關是否有繼續吸毒傾向,非只是事實上的陳述或經驗法則所做之結論,而是已經進入法律評價領域,此種法律評價應是檢察官、法官的權限。故法院必須對鑑定人的報告作獨立評估,在裁判上不能對鑑定報告不加檢驗即予以援用,且必須在裁判理由中說明鑑定報告及鑑定證據評價的結果,供上訴審法院作法律上之檢驗,以落實憲法第8條第1項保障人權之精神。㈡被告因出庭導致錯失評鑑之機會,並請求所方安排評鑑,所方回應會再安排,並於99年11月30日隨即安排評鑑,然全勒戒所只通知被告一人去做評鑑,且所方安排的評鑑醫師並非專業的精神科心理諮商師,非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的人,而是衛生科的職員,對於評鑑報告已是最嚴重的瑕疵。㈢衛生科職員一開始評鑑只問三個問題,不到五分鐘的時間就將被告趕出評鑑室,而職員問第一個問題:「88年曾犯毒品案?」、被告答:「是。」職員卻說前科四條就扣40分了,續問:「為何戒不掉?」、被告極力懇求職員再給予一次自新的機會,職員卻嘲諷被告:「你自己去跟法官說吧。」,並續問:「與家人是否住在一起?」、被告答:「是。」並解釋全家人確實有住在一起,職員非但不聽解釋,還起身揮手要將被告趕出去。㈣被告接受評鑑的時間不超過五分鐘,只問三個問題就確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對被告存有偏頗顯而易見,整份評鑑報告除了鑑定人並非經政府機關委任具有專業心理醫師的嚴重瑕疵外,評鑑過程更與經驗法則有違,實難作為強制戒治的依據。㈤被告自警局到勒戒所內,一直都無施用毒品後的戒斷症狀,這代表被告對毒品並未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既然對毒品未產生依賴及成癮性,卻評估有繼續吸毒傾向,不無互相矛盾,且法官完全依賴鑑定人所提供之意見,無法對鑑定意見的正確性加以判斷,無異就是鑑定人的審判而非法院之審判,請求法院能給予具體回覆云云。
三、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分數:⑴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⑵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⑶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2.第一級毒品使用者;3.有煙毒前科者;4.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⑷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①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②其他犯罪紀錄;③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④行為觀察;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環境相關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綜合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參照)。又上開勒戒處所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因此觀察勒戒處所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係於98年10月20日20時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被告本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
請,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卷附之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本次觀察、勒戒,經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為:【人格特質】項目,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得4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得10分;【臨床徵候】項目,有戒斷症狀,得0分,有使用多重藥物,得10分;無使用注射,得0分;使用期間1個月至1年,得5分;情緒及態度略差,得5分;【環境相關因素】良好,得0分,合計75分。揆諸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說明,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無不合。
㈢又揆諸前揭意旨,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因此,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本其專業,研判受觀察勒戒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作成陳報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各1紙,法院自應據之為是否裁定准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憑據。被告抗告意旨稱法院不得依據上開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作為強制戒治與否之判斷云云,自不足取。又被告以諮商者為衛生科職員非專業醫師,並自稱其無成癮,進而質疑勒戒處所之心理醫師之專業判斷依據,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據本院翻閱卷內資料,本件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由臺灣嘉義看守所觀察勒戒醫療小組之專業醫師(代碼C2)所作成(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82號卷第56-57頁),並非被告所稱衛生科之職員,是本件既經專業醫師斟酌判斷,而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徒憑己見,空言指摘評鑑人員之專業性及評分醫師詢問過程簡短,自非可取。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應屬有據,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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