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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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明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鑷子壹支、鉛線壹條及雙面膠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亦有竊取寺廟香油錢箱內金錢之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3657號判決可參),又再度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使用,竟竊取福德祠香油錢箱內之金錢,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僅新台幣100元,且事後已由管領人賴再發領回,暨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手電筒1支、鑷子1支、鉛線1條及雙面膠4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甚詳(警卷第7至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速偵字第22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