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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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瑋邦具保人張益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益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益彬因受刑人張瑋邦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8
4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張益彬為受刑人張瑋邦繳納保證金3萬元後,受刑人經聲請人定期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屆期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呈報被告之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嗣經聲請人簽發拘票拘提,亦無所獲,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