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09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郭淑惠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08號被告 黃發忠 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郭淑惠前為被告黃發忠殺人未遂等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被告黃發忠免除羈押,並保證隨傳隨到在案。茲因被告黃發忠所涉案件,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於民國101年2月22日、102年5月1日審理終結宣判。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因裁判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而告免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是以發還刑事保證金係以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為前提要件。
三、查被告黃發忠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諭令具保15萬元,聲請人於100年6月10日依令為被告黃發忠具保上開金額後(見本院100年刑保字第164號保證金收據),已將被告黃發忠釋放。嗣被告黃發忠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20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判決,亦判處應執行上開罪刑在案,而被告黃發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判決後,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5月29日102中分文刑恭101上訴717字第06529號函可稽。則被告黃發忠於本案既無上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受不起訴處分等情形,且本案被告黃發忠係經判決有罪,復經提起訴上訴尚未確定,核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得免除具保責任及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發還保證金之情形,顯不相符。準此,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於法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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