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黃瑞德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1,663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70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705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705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64號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64,681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萬元數額,屬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至二審終結,其辦案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51,663元為適當(計算式:364,681元5%(2+10/12)=51,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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