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一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一明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97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4月17日確定,104年4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電子產品共183件(詳103年保管字第813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是上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3段地下道旁「東光跳蚤市場」販賣仿冒HTC、SAMSUNG商標之電子週邊產品,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電子產品共183件,而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97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2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於104年4月16日期滿,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76號、103年度緩字第2596號、103年度緩護勞字第107號等偵查卷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電子產品共183件,乃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此有聲明書、產品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保二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第27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電子產品共183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HTC車充│6個│├──┼──────────┼───┤│2│仿冒HTC旅充頭│47個│├──┼──────────┼───┤│3│仿冒HTC傳輸線│13條│├──┼──────────┼───┤│4│仿冒SAMSUNG旅充頭│72個│├──┼──────────┼───┤│5│仿冒SAMSUNG傳輸線│4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