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志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張簡志忠於民國103年10月3日凌晨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飲用啤酒6瓶,至同日凌晨2時許飲畢,其明知其所飲之酒類份量不低,在酒精影響下其操控及反應等能力均會降低,難以適時對行車時之周遭狀況做出反應,長時間內均會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能預見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因違反交通規則而肇事致人死傷之可能,但因輕忽未於事前預見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仍於同日清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清晨6時10分許,其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鳳林路與東門街交岔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陳子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鳳林路42附2號前,亦疏未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仍貿然跨越雙黃實線,由北往南方向違規橫越鳳林路,張簡志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因而碰撞陳子榛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陳子榛人車倒地,陳子榛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因右側氣血胸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嗣張簡志忠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並經警於同日清晨6時51分許測得張簡志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毫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子榛之子 陳世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卷第21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張簡志忠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交訴卷第32、35頁反面至3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張簡志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療摘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3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監視器翻拍照片3禎、現場照片10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876號(為)股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年1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害人陳子榛車禍死亡案之相驗照片21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警員崔經祥103年12月2日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警卷第5頁正反面、第13、14至
18、19、20、21、22至25、26、27至31、39頁,相驗卷第33至37頁反面、39至50頁、51頁,偵卷第32頁);且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104年3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交訴卷第1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明訂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立法理由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故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件被告供承其自103年10月3日凌晨1時許,在其住處飲用6瓶啤酒,迄同日凌晨2時許駕車上路(警卷第3頁),其於同日清晨6時51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仍高達每公升0.34毫克,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已逾上述「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推其開始駕車時,體內之酒精濃度必然更高,被告明知其飲用之酒類份量不低,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其主觀上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甚明。
(三)又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因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致人死傷之可能,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之常識,且因此類案例屢屢發生,廣經媒體報導,輿論更不斷倡議修法加重刑責,通常人均能預見酒後駕車可能因而肇事致他人死傷之結果,依客觀情狀,被告對此應能預見,惟主觀上卻因輕忽而未預見被害人因其酒後駕車肇事而死亡之結果。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時發覺被害人在其車前穿越馬路,隨時採取煞停或閃避等必要措施,以致發覺時為時已晚,遂撞擊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右側氣血胸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車,復因輕忽而未預見被害人可能因其酒駕肇事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於行駛中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違反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末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訂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為具有注意能力之成年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其疏未注意,在案發地點跨越雙黃實線,由北往南方向違規橫越鳳林路,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肇事,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併予指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簡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二)復按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而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並於100年12月2日起生效;該條嗣於102年6月11日經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參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與前揭法條成立想像競合關係。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查(警卷第36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酒駕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予以加重,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及法律嚴禁酒駕行為,且經輿論嚴正譴責及過往案例被害家屬之沈重呼籲,刑度一再提高,仍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執意駕車上路,其漠視其他人車安危,法紀觀念淡薄,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而死亡,使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家屬亦陷於悲痛,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並儘速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103年12月15日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查(偵卷第33頁),且其自述家境貧寒,仍出售自有房屋以盡力如數賠償(警卷第1頁,本院交訴卷第18頁),兼衡本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儘速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以其經濟情況貧寒,仍盡力支付120萬元之賠償金,於本院審理中並表示懺悔之意,諒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審酌被告雖已給付被害人家屬相當金額,惟所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危害至屬重大,尚難僅以金錢賠償,即無需再為任何刑事處遇,況其不遵守法律禁令而為酒駕行為,法紀觀念尤待加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李怡蓉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