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紹峰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2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紹峰(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後,並於同年3月5日合法送達至被告指定之送達處所,被告雖於同年月1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被告不服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同年4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而該裁定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前揭指定送達處所,此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