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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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政一被告卓明賢選任辯護人郭方桂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卓政一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卓政一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卓政一因與任職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技正之 巫明松 素有嫌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依序在新竹市○○路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巫明松之辦公室、新竹市○○○○路中庭,以「幹你娘」等穢言公然辱罵巫明松,均足使不特定之洽公民眾及該府辦公人員得以共聞共見,有損巫明松之名譽。
二、案經巫明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卓政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卓政一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三度前往新竹市政府找告訴人巫明松,然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只是找巫明松理論雙方之糾紛,其中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對巫明松之汽車丟擲雞蛋,餘均未曾加以辱罵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證人 吳明火 、 蘇利勝 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亦分別指訴被告確曾上揭時地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見偵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三頁、第三四頁背面、第六八頁、第六九頁、原審卷第一四七至一五一頁),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卓政一於警訊時業已自承: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有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並經其子卓明賢於警訊中時證實(分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五頁反面—第六頁)。証人蘇利勝就目睹案發時間究為二十三或二十四日之陳述雖有出入,惟其本為隔日之差,且証人蘇利勝不過為洽公民眾,告訴人與被告爭執本非攸關証人蘇利勝個人利害,自難期待其確記當日發生日期。而其前後陳述案發經過,就被告係在新竹市政府中庭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一節則無二致,被告亦迭次供承二十三日係在新竹市政府側門對告訴人車子丟雞蛋,二十四日則在新竹市政府中庭喝令告訴人出來,告訴人對此指訴亦復相同,三者相互對照,堪認蘇利勝在場日期應為二十四日。被告辯稱未出言侮辱云云,洵無足採。罪證明確,被告卓政一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卓政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二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亦有公然侮辱被告,容有未洽(此部分詳見後述),被告卓政一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卓政一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私人糾紛,動輒前往公務機關滋事,影響公務運作甚鉅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卓政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七時四十五分許,獨自前往新竹市○○○○路側門,對巫明松之車子丟擲雞蛋,並出言加以謾罵,因認被告卓政一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卓政一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巫明松駕駛之車輛丟擲雞蛋,惟堅決否認有出言謾罵。而告訴人所舉証人吳明火、蘇利勝僅分別証稱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目睹聽聞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已如上述),是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佐証,自難為被告卓政一不利之認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卓政一、卓明賢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政一、卓明賢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政府中庭停車場內,趁告訴人下班欲開車之際,先由被告卓明賢強行進入車內控制其行動,再由被告卓政一趁勢咬傷告訴人之左臉頰,因認被告卓政一、卓明賢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足參。
三、公訴人認:(一)被告卓明賢涉有公然侮辱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吳明火之證述,及卷附照片;(二)被告二人涉有傷害犯行,則係以告訴人指訴、證人 黃純珍 之供證,及卷附診斷證明書一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傷害犯行。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受有左臉頰撕裂傷及擦傷,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以下簡稱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口服藥袋及照片在卷可考。然質之告訴人稱:伊未看清楚傷害伊者之容貌,僅看到該二人的背面及側身,可從聲音確認係被告二人所為,當時伊之眼鏡亦遭打落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四四、一七四—一七五頁),是其指訴是否正確無誤已非無疑。再據告訴人提出其於當時在車內所拾獲之眼鏡鏡片一片,並指稱係被告卓明賢所有以佐其說,惟經原審就該鏡片送請鑑驗,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八九)刑紋字第一五六八五一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九時頁);又所驗得度數亦與被告卓明賢之近視度數不符,亦有新竹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新醫歷字第九00三二五八號函、被告卓明賢之眼鏡裝配記錄三紙附卷可供核對(分見原審卷(二)第七、八頁及原審卷(一)第八三頁)。足見告訴人所謂遭被告等傷害云云,尚難採信。
(二)證人黃純珍固曾於告訴人受傷後陪同向警報案,然並未目睹告訴人受傷之經過,為其所自承(見偵卷第六八頁反面—六九頁),則其所證:告訴人稱係遭卓政一、卓明賢傷害等語,自屬傳聞而無可採。又證人吳明火雖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四時許看見被告卓政一、卓明賢在停車場走動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九頁及本院卷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然其既未親見被告二人有何傷害犯行,且縱被告二人於當日下午四時許於新竹市政府停車場徘徊,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二人即有當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對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是証人吳明火之証言尚難採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論據。至卷附新竹市政府駐衛警察值勤記事簿所載告訴人遭被告等攻擊等情(見偵查卷第七四頁),係事後據報登載,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五、綜右查證,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法官李春地
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明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