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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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62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23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三峽市方向行駛,本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門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丙○○飲用酒類後(涉嫌酒後駕車部分,另案偵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行經該處而發生擦撞,致丙○○受有右髕骨骨折、臉部、雙手、雙膝擦傷、右胸、頸部及左足挫傷;乙○○則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左手、雙膝、左小腿及右足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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