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宜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宜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呂宜樺於民國100年1月30日晚上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路與光華北街口時,因闖紅燈,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副所長 譚博敏 、警員 洪志武 攔查,詎呂宜樺明知譚博敏、洪志武均係公務員,且正依法執行職務,因不滿渠等之攔檢行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後於同日晚上9時24分、27分許,接續以「爛警察」、「你們就是有牌的流氓」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譚博敏、洪志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呂宜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湳雅派出所副所長譚博敏、警員洪志武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三)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譯文1份。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罪名:被告呂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2、接續犯:被告於本件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以「爛警察」、「你們就是有牌的流氓」等詞當場侮辱之,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挑戰公權力並對警員施以侮辱手段,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呂宜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時,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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