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高憲上列被告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羅 坤煌 、 單仁佑 (綽號 小單 )、 吳政憲 (綽號 小隻 、小 烏龜 )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羅坤煌 、單仁佑、吳政憲另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803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7月初某日,前往新竹縣○○鄉○○街○○號「冠湖PUB」消費時,向「冠湖PUB」負責人 甲君 (詳細姓名、年籍詳卷)訛稱:該PUB店原為羅坤煌所經營,之後頂讓予甲君之前老闆娘,因前老闆娘積欠羅坤煌錢,其等要將該PUB店收回經營等詞,要求甲君將該
PUB店頂讓予羅坤煌經營。羅坤煌等5人復於98年7月中某日23時許,再次前往「冠湖PUB」,質問甲君是否同意將上開PUB店頂讓予羅坤煌,羅坤煌等4人見甲君並未應允,竟由羅坤煌打開其身上背包,自背包中亮出不詳黑色手槍1支(未扣案)給甲君看,顯示其等武力,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君,使甲君心生畏懼,不敢繼續經營而同意將上開PUB店頂讓予羅坤煌,雙方即前往新竹縣○○鄉○○路○○號「壹咖啡」店內,商談頂讓事宜,羅坤煌、單仁佑要求甲君以當初頂讓上開PUB店之價格出售予其等,惟甲君未予同意,雙方各自離去。羅坤煌、單仁佑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甲君,又相約於98年7月底某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壹咖啡」店內,再次商談頂讓事宜,羅坤煌等
3人當場要求甲君以15萬元之價格,將上開PUB店頂讓予羅坤煌,並要求甲君於其等預先書立之讓渡書上簽名,惟甲君因認該價格低於其付出之成本,不甘損失而拒絕,詎羅坤煌等3人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甲君恫稱:「如不簽讓渡書,你做不成生意」,使甲君心生畏懼,同意簽立該讓渡書,羅坤煌、單仁佑則交付面額15萬元之支票1張予甲君以支付讓渡金,惟甲君見該支票為他人客票擔心無法兌現而拒絕收受,單仁佑又向甲君恫稱:「坤煌哥要的東西沒有要不到的」等語後離去,雙方不歡而散。 嗣甲君 委由與羅坤煌熟識之被告葉高憲出面與羅坤煌等人協商,於98年8月23日23時許,一同前往羅坤煌等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22鄰德盛111號之聚集處所與羅坤煌、單仁佑等人商談,詎葉高憲與羅坤煌、單仁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葉高憲未替甲君出面與羅坤煌、單仁佑協商,反勸甲君與羅坤煌、單仁佑一起經營上開PUB店,並向甲君稱:「有利益的東西大家一起做,幹嘛不要做」等詞,羅坤煌、單仁佑見甲君仍未同意將上開PUB店頂讓予其等,先由羅坤煌當場向甲君恫稱:「我是湖口地區的地頭溜,是一隻不會傷人的地頭溜,但是不要拿棍子一直逗我,等惹火我,我就不一樣」、「湖口太陽會都是自己人」、「你有沒有聽到這附近晚上有槍聲的事,開槍的事情都我幹的」等語,單仁佑再向甲君恫稱:「講下去也沒有結果,我們給你2條路走,要就跟我們合作,否則我們硬要搶下來你也拿我們沒辦法」等語,使甲君心生畏懼,同意與羅坤煌、單仁佑等一起經營上開PUB店,被告葉高憲因當日駕駛甲君之車輛而持有甲君支鑰匙圈,嗣並將鑰匙圈中上開
PUB店之鐵捲門遙控器逕交予羅坤煌、單仁佑,妨害甲君行使上開PUB店之鐵捲門遙控器之權利。嗣甲君見羅坤煌等人欲強佔上開PUB店,遂與上開PUB店之房東解除承租契約取回押金5萬元後,於98年8月24日18時許,前往上開PUB店,見羅坤煌、單仁佑、葉高憲等人在上開PUB店內打掃整理準備經營,甲君即向被告葉高憲告知已與房東解約1事,詎料被告葉高憲竟不悅,出手毆打甲君腹部1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對甲君恫稱:「昨天已經講好的事情,你現在是怎樣跟我黑龍轉桌(台語),你為何要把押金拿回來」等語,使甲君心生畏懼,趁隙逃離,不敢再與羅坤煌等人交涉。被告葉高憲、羅坤煌及單仁佑等人復於98年9月8日10時許,雇請不知情之工人拆除上開PUB店內原裝潢(羅坤煌等人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重新裝潢準備經營,至此羅坤煌等人強佔上開PUB店得逞。因認被告葉高憲本件恐嚇得利等犯行,係與羅坤煌等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30號提起公訴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最高法院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著有決議。又「刑事訴訟法第244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故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足供遵循。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因認本案(下稱甲案)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5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乙案,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5803號),為相牽連而追加起訴,然乙案業經本院於100年2月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4日宣判,業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案件查明屬實,且有該案100年2月8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又本件係於同年
2月10日始為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該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10日竹檢家大99偵5803字第3393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為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時,乙案既已第一審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朱美璘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