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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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原告連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魚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
洪郁如 被告 鄭雅文 原住新北市.
鄭舒文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陳奕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雅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理即訴外人 溫昇樺 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間,經友人介紹邀同原告出資訴外人中華民國臺海文貿促進協會(下稱臺海協會),共同成為西元二○○九年電視嘉年華會(下稱電視嘉年華會)之協力廠商,被告鄭雅文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臺海協會理事之身分,代表臺海協會與原告簽立電視嘉年華活動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合約書),原告旋依約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將出資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匯入被告鄭雅文所指定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之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臺海協會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臺海協會並出具收款回執單,其上所留會計部門之聯絡電話「○二—00000000」與臺海協會在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所留電話號碼相同,且原告依系爭合作合約書所載臺海協會之統一編號,找到並確認臺海協會之地址與其於內政部登記地址「臺北縣永和市(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相符,其後相關活動細節亦均在上址辦公室處理,之後有關電視嘉年華會活動所需燈光、音響等硬體工程及執行,均由原告承作。然隨時間逼近,所有聯絡及媒體宣傳均未開始,原告對此深覺有異,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底,原告經在臺海協會工作之朋友告知,公關公司不知何故退出,亦無被告鄭雅文當初所稱之二千萬元贊助費用,原告更感詫異,質之被告鄭雅文,被告鄭雅文稱有變數,但活動一定會辦,安撫原告不必擔心。被告鄭雅文明知已與當時簽立系爭合作合約書時之情形不同,乃向原告謊稱願協助將所有投入金額即四百萬元退還原告,原告因此才願意繼續進場提供燈光舞臺等勞務及硬體支出。原告與被告鄭雅文談定之硬體費用加上工程費用為六百二十七萬元,因被告鄭雅文當面承諾會將所有投入金額退還,故原告未過問該活動之後之相關事宜,只處理硬體及施工部分,電視嘉年華會活動完畢,迭經原告向臺海協會及被告鄭雅文催討欠款,被告鄭雅文竟避不見面,僅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傳真一份帳務已交由訴外人 華明珍 處理之聲明書,並陳述有律師監約見證。原告迫於無奈,乃對臺海協會發支付命令,經臺海協會異議,視為起訴,並於答辯狀指述被告鄭雅文偽造臺海協會印章對外行文,已對被告鄭雅文提出刑事告訴,並附具偵查庭通知書及告鄭雅文之切結書,於上開事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案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四號),經向被告永豐商業銀行之天母分行調取系爭帳戶之全部開戶資料後,發現系爭帳戶係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新開立(臺海協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成立),且負責開戶與對保之銀行行員竟為被告鄭雅文之胞妹即被告鄭舒文。被告鄭舒文明知系爭帳戶並非臺海協會之代表人即訴外人 簡英達 所親辦,卻在開立帳戶申請書上填載於「客戶家中」對保,顯違反開戶標準作業流程,且由被告永豐商業銀行之天母分行所提供「受理客戶執行交易控管登記簿紀錄」及「客戶簽收單」,可明顯看出系爭帳戶之存摺係由被告鄭舒文外出親送抵臺海協會負責人處,被告 鄭舒文顯 係與被告鄭雅文共謀,先由被告鄭雅文提供臺海協會之大小章及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在被告永豐商業銀行任職之被告鄭舒文,經由不符正常開戶作業流程之方式,開設系爭帳戶,使被告鄭雅文得持之對外行詐騙之舉,觀之系爭帳戶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往來交易明細,系爭帳戶根本係用以詐騙原告交付四百萬元之用,並於原告匯入四百萬元後,短短數日內,即由被告鄭雅文提領一空,與被告鄭舒文朋分殆盡,被告鄭雅文、鄭舒文係共同詐欺原告,而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鄭舒文係被告永豐商業銀行之受僱人,被告永豐商業銀行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被告鄭舒文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鄭雅文、鄭舒文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舒文、永豐商業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抗辯如下:㈠被告鄭舒文則以:原告自承出資四百萬元係履行與被告鄭雅
文所代表之臺海協會簽立系爭合作合約書約定,且被告鄭雅文亦曾允諾會將四百萬元退還,則原告主張四百萬元損失顯係被告鄭雅文未能退還所造成,此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原告將相關出資款項匯入何帳戶及被告鄭舒文曾在系爭帳戶開戶銀行受理臺海協會之開戶收件手續無涉,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鄭舒文與被告鄭雅文連帶賠償其損失,殊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則以:被告鄭雅文於九十七年九月間代理
臺海協會至被告永豐商業銀行之天母分行開立系爭帳戶,其所持臺海協會與負責人之大小印章印文皆與內政部及稅捐機關登記書印章印文相符,被告永豐商業銀行之天母分行並徵提負責人雙證件,原告主張系爭帳戶非被告鄭雅文有權代理為臺海協會開立系爭帳戶,及臺海協會及其負責人大小章為虛偽,此為原告一面之詞。縱被告鄭雅文無權代理臺海協會申請系爭帳戶,被告鄭舒文未就負責人親自對保,然此與原告所受疑似遭被告鄭雅文詐欺所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由被告永豐商業銀行之受僱人即被告鄭舒文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又被告永豐商業銀行依據學歷及專業選任被告鄭舒文為理財專員,其就客戶申請開戶雖有其權限,然其所為之對保,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審查人員仍會事後照會,並就相關開戶文件檢視真實性。而被告鄭雅文於申請系爭帳戶時為臺海協會理事,並持有臺海協會立案證書,其所持臺海協會之大小章又與該證書上臺海協會之大小章相符,且能提出臺海協會負責人簡英達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經被告永豐商業銀行查詢臺海協會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臺海協會相關信用紀錄,開戶後再經臺海協會登記之電話照會,嗣後並依臺海協會登記地址寄送對帳單及報稅資料,足證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對於審查系爭帳戶開戶一事並無可歸責之處,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對於監督業務人員即被告鄭舒文執行系爭帳戶開戶職務,既已盡相當之注意,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鄭雅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鄭雅文、鄭舒文為姊妹。被告鄭舒文係被告永豐商業銀行之受僱人。被告鄭雅文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持臺海協會立案證書、臺海協會第五屆選任職員名冊、臺海協會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臺海協會大小章、臺海協會理事長簡英達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向被告永豐商業銀行之天母分行申設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對保人係被告鄭舒文,然系爭帳戶開立帳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係由被告鄭雅文攜回讓簡英達簽名,被告鄭舒文並未實際親見簡英達於系爭帳戶開立帳戶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及印鑑卡上公司負責人簽字欄簽名。又溫昇樺所代表之原告與被告鄭雅文所代表之臺海協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立系爭合作合約書,約定原告出資四百萬元,投資臺海協會電視嘉年華會活動,並指定匯入系爭帳戶,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依約匯入出資款四百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鄭雅文、鄭舒文之戶籍謄本、系爭帳戶印鑑卡影本、開立帳戶申請書影本、臺海協會立案證書影本、臺海協會第五屆選任職員名冊影本、臺海協會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臺海協會理事長簡英達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四號民事事件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系爭合作合約書影本、永豐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一○○年七月十八日永豐銀天母分行(一○○)字第○○○一四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民事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四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鄭雅文偽刻臺海協會之印文,持之前往被告永豐商業銀行之天母分行開戶,被告鄭舒文明知系爭帳戶非臺海協會代表人所親辦,其上「簡英達」簽名亦屬虛偽,竟配合被告鄭雅文,未依標準開戶作業程序辦理開戶,渠等以開立系爭帳戶之方式,共同對外詐騙,並將犯罪所得四百萬元朋分殆盡,被告鄭雅文、鄭舒文應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此外,被告鄭舒文係被告永豐商業銀行之受僱人,被告永豐商業銀行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鄭舒文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鄭舒文、永豐商業銀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換言之,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故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十八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七二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三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係依系爭合作合約書之約定,為投資臺海協會電視嘉年
華會活動,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將出資款四百萬元匯入指定之系爭帳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民事卷第七頁),嗣後電視嘉年華會活動確於九十八年二間在國立中正紀念堂舉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已難謂原告前揭匯款係出於遭被告鄭雅文、鄭舒文共同詐欺所致。又原告就被告鄭雅文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底允諾將前揭出資款返還一節,並未舉證證明,縱然屬實,且被告鄭雅文確迄未返還該投資款,亦僅屬債務不履行,要與詐欺之侵權行為無涉。
㈢原告又自承係因溫昇樺於同年十一月間經由友人介紹邀同原
告出資,成為臺海協會電視嘉年華會之協力廠商,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由溫昇樺代表原告,與被告鄭雅文代表之臺海協會簽立系爭合作合約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民事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足見原告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始與被告鄭雅文接觸,然系爭帳戶早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即開立,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能就其匯款四百萬元至系爭帳戶,係遭被告鄭雅文、鄭舒文共同詐欺所致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僅以系爭帳戶開戶後,迄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始有原告匯入四百萬元之交易紀錄,其後該四百萬元陸續遭提領或轉匯,反推系爭帳戶即係開設用以詐騙原告交付四百萬元之用。
㈣系爭帳戶開戶時,對保人被告鄭舒文確未實際對保,業如前
述,簡英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四號返還定金事件,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否認系爭帳戶開立帳戶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及印鑑卡上公司負責人簽字欄「簡英達」之簽名為真正(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四號民事卷㈡第九十七頁),且訴外人 張巧諭 即被告永豐商業銀行櫃員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四號返還定金事件,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作證時證稱:其負責以電話向臺海協會負責人簡英達確認是否有在被告永豐商業銀行開戶,及有無收到系爭帳戶存摺,但無法確認接電話之男子即為簡英達本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四號民事卷㈡第一五二頁),可見被告永豐商業銀行於受理系爭開戶之過程確有疏失,然此疏失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並不必然導致第三人受詐欺而生財產上損害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此疏失與原告所主張遭詐騙而匯款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就其主張被告鄭雅文、鄭舒文共謀以開立系爭帳戶之方式,共同詐騙原告,並將得款四百萬元朋分等事實舉證證明,且原告所主張遭詐騙而匯款,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受理系爭開戶過程有前述疏失間,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請:㈠被告鄭雅文、鄭舒文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舒文、永豐商業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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