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歷次開獎號碼表壹張、計算紙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扣押物品收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蔡宗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嘉義市○區○○街○○○號居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涉案情節輕重,及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至歷次開獎號碼表1張及計算紙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1186號││被告蔡宗寶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市○區○○里○○路○○○號││居嘉義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蔡宗寶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以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供賭客下注,自民國(下同)100││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在該處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局供不特定人下注,其方式為賭客下注俗稱「二星」││(2個號碼)、「三星」(3個號碼)方式,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核對香港每星期二、四、六所開之六合彩││號碼,簽中二星每注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每注可得彩││金5萬7000元,賭客如未簽中,則簽注金額全歸其所有,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而於上揭期間,分別聚集不特定多數││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賭客,進行對賭。嗣於101年2月││6日18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經營六合彩用之簽單2張、歷││次開獎號碼表1張及計算紙1本。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二、犯罪證據:(一)被告蔡宗寶之自白。(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三)扣案之被告所有而經營六合彩用之簽單2張、歷次開獎││號碼表1張及計算紙1本。(四)查獲現場照片2張。││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基於一個賭博決意而為賭博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與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上開扣案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檢察官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書記官蔡毓雯││││││附錄:││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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