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純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純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純義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5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1月中旬至同年1月28日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間先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入監執行前揭徒刑部分。復因於90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1日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再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2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於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後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4號案件判處應有期徒刑6月,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朴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兩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9年2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於嘉義縣朴子市○○里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署立朴子醫院某男廁內,以海洛因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純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7、61、68頁),而其為警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科偵07)各
1份(見警卷第7、8頁)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10頁),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係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惟揆諸上開見解,其雖非5年內再犯,仍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甫處理完母親之喪葬事宜,其從事剖牡蠣之工作,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業曾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