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81號
原   告  林洛緯
被   告  傅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一至五樓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2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兩造間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租金每
月應於當月5日以前繳納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含稅捐
),被告並交付押租金48,000元予原告,詎被告自簽約後多
次未按時給付租金,於租賃期間尚積欠租金81,000元(含10
7年度租金57,000元、108年1月租金24,000元)、水電費
10,907元未給付,另系爭房屋內凌亂不堪,留有許多雜物及
寵物糞便未清理,致原告需另行支出清理費用58,500元,扣
除押租金後,被告仍積欠102,407元;另系爭租約業因系爭
租約屆滿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且因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未為搬遷,原告得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期滿終止翌
日即108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
2,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
房屋現場照片、租金匯款紀錄、水電費收據、清潔費估價單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經查,兩造
簽訂之系爭租約業於108年1月31日終止,則承租人於租賃
期限屆滿後,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依據租賃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
及費用102,407元(計算式:積欠租金81,000元+水電費10
,907元+清理費用58,500元-押租金48,000元=102,407元
),應屬有據。
六、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
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自該時起即喪
失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惟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
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24,0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該租金之損害,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所受相當於租金24,0
00元之利益,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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