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2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堃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0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堃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堃泰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福陵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福陵路與安北巷口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安北巷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此時 王敬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福陵路由北往南騎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王敬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手、左膝、左下肢擦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堃泰之自白、告訴人王敬宇之指訴、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NBM-2927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15、17頁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堃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被告所犯完整法條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然而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偵訊時應允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00元,需分次給付等語歷歷(偵卷第45頁背面),但告訴人陳報被告訊息不讀不回,也不接電話,請檢察官依法處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為憑(偵卷第46頁),迄111年12月13日本院訊問程序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告訴人當庭陳稱被告還有14,000元未付清,近期都沒有付款,打電話不接,訊息也已讀不回等語甚詳,難認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心,已失自首減刑之本旨,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