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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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自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6日111年度交易字第156號第一審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自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自強(下稱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判決後,因郵務機構在上訴人住所地不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於同年月21日將判決寄存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復於上訴期間內之111年10月27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