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9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荃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柏荃於民國109年3月29日前之某日,加入「 精彩哥 」、「 王凱 」、「 薇薇 」、「 流川楓 」、「 林晏柔 (原名 林怡君 )」、「 彭觀明 」(上2人另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7號判決)等人所操縱、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確定),王柏荃負責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並依「精彩哥」、「流川楓」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之工作,每趟收款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王柏荃即以此方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林晏柔帳戶內,隨後由林晏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由微信暱稱「精彩哥」之人指示彭觀明分別於109年3月29日21時49分許、22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水豐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水豐門市)旁之鎌村路465巷內,各向林晏柔收取所提領之13萬6,000元、5萬8,000元,共計19萬4,000元。嗣「精彩哥」收到彭觀明已收取上開款項之通知後,即指示王柏荃前往向彭觀明收取款項,王柏荃於同日稍後,駕駛向不知情之 黃昱文 (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水豐門市旁之巷內,向彭觀明收取上開19萬1,000元(彭觀明自內抽取3,000元當作酬勞),並依「釘釘」通訊軟體暱稱「流川楓」之人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持至潭子運動場之某間廁所內放置,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藉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 郭信宏 、 馮旭東 及 曾聖傑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柏荃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晏柔、彭觀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聖傑、郭信宏及馮旭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3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11頁、第151頁至第165頁、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林晏柔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71頁至第179頁、第217頁、第219頁至第233頁、第243頁至第249頁、第267頁至第269頁),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報案紀錄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林晏柔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彭觀明,再由被告依指示向彭觀明收取上開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位置,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不詳之人前來取款,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犯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參照)。本案詐欺之被害人共有3人,則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自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除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前、後案均屬財產犯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負責收取提款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並將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上述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款之工作,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從中獲利程度尚屬有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父母,入監前賣桶仔雞,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1,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收取之款項,經被告放置在潭子運動公園某廁所內,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是上揭款項並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收取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證據主文1郭信宏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109年3月29日21時8分轉帳9萬999元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晏柔)109年3月29日21時30分32秒提領3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5頁至第209頁)王柏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09年3月29日21時8分轉帳1萬9029元109年3月29日21時31分22秒提領3萬元109年3月29日21時32分49秒提領3萬元109年3月29日21時33分30秒提領3萬元2馮旭東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109年3月29日21時28分轉帳1萬6985元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晏柔)109年3月29日21時34分29秒提領1萬6,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89頁)王柏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曾聖傑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109年3月29日22時10分3秒轉帳2萬9985元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晏柔)109年3月29日22時18分26秒提領3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3頁)王柏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3月29日22時15分49秒轉帳2萬8018元109年3月29日某時提領提領2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