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伸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伸維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伸維於民國109年6月間將其個人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簡稱本案門號)過戶給當時之配偶即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 劉育亘 (現已離婚),由證人劉育亘攜碼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公司)綁約至111年9月29日後,雖由被告繼續持用本案門號,但本案門號申辦名義人即已經是證人劉育亘而非其本人。詎於110年7月間,被告未經通曉分居中之證人劉育亘取得授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先使設在彰化縣田中鎮之遠傳公司中州直營門市不知情服務人員 蔡怡婷 傳送QR碼到被告手機或平板電腦,被告再藉由點擊或掃描連結顯示本案門號「續約服務申請書」及專案手機「銷售確認單」影像,在「申請人簽章」欄位上,觸控偽簽「劉育亘」姓名,進而偽造完成證人劉育亘續約本案門號之「續約服務申請書」及專案手機「銷售確認單」等準私文書後,於110年7月25日17時23分許,回傳給蔡怡婷提出申請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證人劉育亘及遠傳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對於被告於109年6月間將其個人原申辦之中華電信之本案門號過戶給證人劉育亘,由證人劉育亘攜碼到遠傳公司綁約至111年9月29日後,雖由被告繼續持用本案門號,但本案門號申辦名義人即已經是證人劉育亘而非被告,並於110年7月間,在彰化縣田中鎮之遠傳公司中州直營門市不知情服務人員蔡怡婷傳送QR碼到被告手機或平板電腦,被告再藉由點擊或掃描連結顯示本案門號「續約服務申請書」及專案手機「銷售確認單」影像,在「申請人簽章」欄位上,觸控簽「劉育亘」姓名,於110年7月25日17時23分許,回傳給蔡怡婷提出申請以行使之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從106年起就是被告在使用,當時只是為了做業績才過到證人劉育亘名下,於被告與證人劉育亘分居期間,被告有說要將本案門號的卡片寄還給證人劉育亘,證人劉育亘說不用,由被告自己去處理,所以被告認為去進行上開續約、簽名,是在證人劉育亘概括授權的範圍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育亘之供述、續約服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上所書寫之「劉育亘」簽名字跡、證人劉育亘本人的簽名、遠傳公司「續約服務申請書」、遠傳公司專案手機「銷售確認單」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劉育亘之證述、續約服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上所書寫之「劉育亘」簽名字跡、證人劉育亘本人的簽名、遠傳電公司「續約服務申請書」、遠傳公司專案手機「銷售確認單」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又證人劉育亘於本院證稱:本案門號一直都是被告的名字,雖然過戶給證人劉育亘,依然是被告在使用,不知道被告有無其他手機在使用;一開始沒有跟被告說本案門號到期之後就不可以使用,也沒有想到後續續約的問題;證人劉育亘心裡是想讓被告使用到合約到期就中止掉,但沒有跟被告說過這件事情;被告要如何使用本案門號不會跟證人劉育亘說,因為全部都是被告在使用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稱:本案門號始終均為被告所擁有,僅是因為做業績才用證人劉育亘的名字之情況相符。
(三)另被告提出110年4月1日與證人劉育亘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乃明確提及「卡片妳要嗎我還給妳我接下來辦預付卡」「遠傳卡我會寄給妳」,證人劉育亘問「什麼卡」,被告則回覆「電話」,證人劉育亘則稱「寄給我也沒用,我也繳不出來」等語,再佐證人劉育亘之上開證述:僅知道被告有本案門號(當時為遠傳電信)在使用等語,有證人劉育亘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件本院卷第85至87頁)。可見於110年4月1日時,被告與證人劉育亘所討論的就是本案門號的SIM卡,於被告明確表示要將本案門號SIM卡寄還給證人劉育亘時,證人劉育亘乃明確予以拒絕,則被告辯稱:110年4月間有要把本案門號的卡片寄給證人劉育亘,是證人劉育亘拒絕等情,自屬有據。
(四)是使用親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甚至作為資產登記名義人之情況,在我國屢見不鮮,一般認知下,實際所有權人對於該門號或資產有完全之處分權。自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本案門號從被告名下過戶至證人劉育亘名下時,二人仍有婚姻關係,而被告雖於109年6月使用證人劉育亘之名義登記本案門號,然本案門號的實際擁有者仍為被告,於110年4月間雙方已經分居後,證人劉育亘亦明確拒絕被告將本案門號之SIM卡寄送給證人劉育亘,且證人劉育亘更從來沒有跟被告說過自己的名義只讓被告使用至原合約到期時,則在被告認知本案門號始終為被告所有,且證人劉育亘並未終止授權被告繼續使用證人劉育亘之名義登記該門號情況下,被告之主觀上認為有證人劉育亘之概括授權,可以自行辦理續約一切事宜,所以可以簽證人劉育亘的名字,即有可能。
(五)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劉育亘之供述、續約服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上所書寫之「劉育亘」簽名字跡、證人劉育亘本人的簽名、遠傳公司「續約服務申請書」、遠傳公司專案手機「銷售確認單」等證據,均無足佐證被告係出於明知自己並未被授權,仍於本案門號「續約服務申請書」及專案手機「銷售確認單」影像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觸控偽簽「劉育亘」姓名,則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即有可疑。
五、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未能達到令本院產生被告卻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之確信,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佩穎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