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84號原告 周彥廷 被告 余蕙玲 上列原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84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補正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或由原告按指印,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周彥廷提出訴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未於書狀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此項欠缺尚非不得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缺漏,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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