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羽辰 選任辯護人 廖珮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所為之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2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梁羽辰(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4號卷第71、72頁),而未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僅就所處「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此前並無酒醉駕車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其無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在卷可考;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2毫克(1.12MG/L),已遠高於刑罰下限標準值,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就刑度之量定係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書為佐。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原審之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並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尚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本院當予尊重。㈡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酒後駕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甚鉅,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決心,然被告卻不知警惕,竟於飲用伏特加酒後,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酒駕犯行,兼衡以本案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遠高於刑罰下限標準值之每公升0.25毫克,是本院認被告本案酒駕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又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惟按是否宣告緩刑,
法院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依上開說明,原審未對被告宣告緩刑,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況酒後駕車極易肇事造成無辜用路人傷亡,相關不幸事故迭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政府再三宣導相關禁令並逐年提高法定刑,警察機關亦投入甚多資源稽查取締,然被告於飲酒後竟仍不思替代交通方式而逕自騎乘機車上路,危害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其犯本案情節與同為酒駕初犯之其他案件相較之下並無何特殊之處,且本案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心存僥倖而再犯,乃至造成實際人員傷亡,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透過刑罰之執行,以有效矯治、教化被告之必要,故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㈣綜上所述,被告徒執上訴意旨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田雅心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羽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3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羽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羽辰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西屯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外,飲用伏特加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起至上午10時51分許止之期間,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重慶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梁羽辰身上酒味甚濃,並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當場測試梁羽辰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1.12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羽辰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速偵卷第31至34、83、8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附卷可稽(速偵卷第29、39、43、45、47、49、51、53至55、61、63頁,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此前並無酒醉駕車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其無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至18、19頁);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1.12MG/L),已遠高於刑罰下限標準值,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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