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767號聲請人 黃泓源
黃佩愉
黃枝生
黃枝來
黃美蓮
黃美春 上列聲明人請求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枝發 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死亡,聲明人等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兄弟姊妹,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前揭證明文件,證明其為被繼承人黃枝發之合法繼承人,惟查,聲請人等於本院111年12月7日訊問時到庭陳均稱:被繼承人死亡當天我們就知道了等語,顯見聲請人黃泓源、黃佩愉於111年5月17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1年10月12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是聲請人黃泓源、黃佩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查,聲請人黃枝生、黃枝來、黃美蓮、黃美春為被繼承人黃枝發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本件被繼承人黃枝發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黃泓源、黃佩愉因逾3個月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拋棄繼承於法未合,已如前述,且尚有子輩 黃明益 未為拋棄繼承,故聲請人黃泓源、黃佩愉、黃明益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黃枝發之遺產。是被繼承人黃枝發既尚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繼承遺產,聲請人黃枝生、黃枝來、黃美蓮、黃美春即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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